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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何紹輔黃麗竹蔡有亮

  • 被告
    盧志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1、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輝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插用不詳門號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志輝已預見網路賣場所產生之繳費代碼與個人信用息息相關,形同金融收款帳號,若任意將網路賣場之帳號、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冒名登入後,用以產生繳費代碼,並以之作為詐欺他人或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收受詐欺款項或賭博資金及其他犯罪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暨賭博集團成員以插用不詳門號之iPhone12 pro手機聯繫後,依指示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向巨鼎宏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宏公司)申請架設網路賣場(下稱本案網路賣場)擔任人頭賣家,並將本案網路賣場之帳號、密碼交予本案不詳之詐欺暨賭博集團成員,任由詐欺暨賭博集團成員以之向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產生統一超商繳費代碼,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取得詐騙款項及收受賭資之用。嗣本案詐欺暨賭博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賣場帳號、密碼後:㈠即與所屬詐欺暨賭博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繳費代碼,於附表一所示之繳費時間,繳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詐欺暨賭博集團。㈡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博科技~蕭明政」透過LINE散布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賭盤投注訊息及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等,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盤訊息後,喬裝為賭客向「台博科技~蕭明政」下注簽賭,而於112年11月22日22時11分許,依「台博科技~蕭明政」提供之繳費代碼:SZZ00000000000000,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賭資予詐欺暨賭博集團。 二、案經鄭裕錫、温傳弘、蔡明芬、林許麗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盧志輝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前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586、16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於各該不起訴處分後, 始發見被告於前案提出之巨鼎宏會員使用書、數支付公司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訂單明細為偽造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00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再行 起訴之理由明確(本院卷第49-51頁),且數支付公司已遭 查獲提供假賣場訂單及教戰說帖予人頭賣家(如被告)以掩飾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0等案起訴在案(選偵183卷第11-178頁),且經該案被 告陳若慈、吳思穎、張純毓於該案中就上情供承不諱(本院卷第93-281頁),而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既為檢察官為各該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就同一案 件再行訴追,依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係特定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為賭博標 的,屬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4項前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幫助犯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 賭博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暨賭博集 團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暨賭博集團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將本案網路賣場帳號、密碼交予本案不詳之詐欺暨賭博集團成員,至於向數支付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產生統一超商繳費代碼後,以之收受詐欺款項及賭資之細節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負責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40、86頁)。且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章後,與巨鼎宏公司簽訂系統會員使用書以申辦網路賣場(見巨鼎宏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統會員使用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章【佳里分局警卷第59-69頁】),至於巨鼎宏公司向數支付公司申請繳費代碼所憑 之金流服務合約書,簽署之人僅有巨鼎宏公司及數支付公司(佳里分局警卷第39-58頁),難認與被告相關,復查無被 告詐欺被害人或洽談賭博細節及收受、轉帳、提領詐欺或賭博款項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幫助詐欺之人數達3 人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足認依卷內積極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網路賣場支配權能(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暨賭博集團行為,僅可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成立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惟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權利,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為幫助犯及正犯間行為態樣認定有異,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網路賣場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暨賭博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幫助本案詐欺暨賭博集團遂行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並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對各該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提供人頭帳戶(號)予他人使用(無論是公司行號、金融帳戶或遊戲、賣場帳號),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難以推諉不知,詎其仍將本案賣場資料任意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不詳之人利用該賣場資料申設繳費代碼後,用以作為詐欺他人及收受賭資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敗壞選舉風氣,減損民主選舉之神聖性及嚴肅性,不當影響選舉結果,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賭博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插用不詳門號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暨賭博集 團聯繫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且屬於被告所有,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賭博資金,或因提供本案網路賣場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網路賣場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賣場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地點 繳費時間 (民國)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代碼 1 鄭裕錫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21時許,以貸款需先繳付押金、律師費用、國泰保險公司費用、預付貸款前六期之還款費用云云,致鄭裕錫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繳費代碼。 萊爾富便利商店(店號:4331) 112年11月25日16時4分許 1萬5,000元 SZZ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SZZ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8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SZZ00000000000000 統一超商後營門巿 112年11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SZZ0000000000000 萊爾富便利商店(店號:4331) 112年11月29日14時48分許 1萬5,000元 SZZ00000000000000 2 温傳弘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佯稱願出售iPhone15 Pro Max手機云云,致温傳弘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繳費代碼。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 112年11月17日17時17分許 2萬元 408AA4593C0628 3 蔡明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以貸款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之資金云云,致蔡明芬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繳費代碼。 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112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SZZ00000000000000 4 林許麗月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9時許,以貸款資金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之資金云云,致林許麗月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繳費代碼。 統一超商趣淘門市 112年12月11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SZZ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盧志輝  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11941卷第13-16頁)   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佳里分局警卷第3-6頁)   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選偵144卷第17-20頁)   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嘉檢偵1695卷第8-11頁)  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3768卷第15-23頁)   113年2月26日偵詢筆錄(嘉檢偵1586卷第7頁)   113年5月2日10:5警詢筆錄(偵13768卷第89-94頁)  113年5月2日11:1警詢筆錄(偵13768卷第95-98頁)  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11941卷第95-97頁)   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45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鄭裕錫(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佳里分局警卷第7-9頁)   二、證人温傳弘(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嘉檢偵1695卷第12-13頁)   三、證人蔡明芬(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941卷第17-21頁) 四、證人林許麗月(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13768卷第25-27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若慈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本院卷第93-196頁) 六、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思穎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所為之供述。   (本院卷第197-244頁)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純毓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本院卷第245-282頁)     貳、書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卷】 1.告訴人鄭裕錫(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佳里分局警卷第15-16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佳   里分局警卷第13頁)  ⑶繳費收據(佳里分局警卷第17頁)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佳里分局警卷第19-35頁) 2.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慈112年12月18日回覆函文(佳里分局警卷第37頁)暨所提供   ⑴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巨鼎弘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統金流合作合約(佳里分局警卷第39-58頁)   ⑵巨鼎弘有限公司與團購商盧志輝簽訂之系統會員使用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章(佳里分局警卷第59-69頁) 3.被告所提出之陳全榮訂單明細5張(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佳里分局警卷第73-81頁)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1586號卷】 1.被告113年2月26日庭呈之112年11月份訂單明細2張(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嘉檢偵1586卷第9-10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溫傳弘、被告盧志輝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嘉檢偵1586卷第12-13頁)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6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鄭裕錫、被告盧志輝詐欺取財等案件)(嘉檢偵1586卷第15-16頁)    【嘉檢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  1.告訴人温傳弘(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檢偵1695卷第14-15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   檢偵1695卷第66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檢偵1695卷第67頁)    ⑷繳費收據(嘉檢偵1695卷第27頁)  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嘉檢偵1695卷第19-27頁) 2.退款證明書、電子簽章、退款交易明細(嘉檢偵1695卷第29-32頁) 3.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嘉檢偵1695卷第61頁)  【113年度偵字第11941號卷】 1.告訴人蔡明芬(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1卷第63-64頁   )  ⑵繳費收據(偵11941卷第23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偵11941卷第25-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30036063號函暨所檢附165平臺系統擷圖及被告提供之訂單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各1份(偵11941卷第77、81-87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68號卷】 1.告訴人林許麗月(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768卷第31-33頁   )  ⑵繳費收據(偵13768卷第29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偵13768卷第59-62頁) 2.被告提出之訂單明細(訂單編號000000000)(偵13768卷第57頁) 3.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13768卷第79-87頁)   【113年度選偵字第144號卷】【調卷部分】  1.員警偵查報告(選偵144卷第15-16頁) 2.被告提供之紀文傑訂單明細1張(訂單編號000000000)(選偵144卷第21頁) 3.員警與賭博集團之LINE對話擷圖(含IBON訂單截圖、繳費收據  )(選偵144卷第51-6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28號不起訴處分  書(選偵144卷第75-77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  書(選偵144卷第79-80頁)       【113年度選偵字第183號卷】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760等號起訴書(選偵183卷第11-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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