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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鄭咏欣

  • 被告
    王智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家畜健康聲明書上偽造之「田宗弦」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智楷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某日止,在楊建祥(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之瑞祥畜牧場,擔任司機,負責載運牛隻、確認載 運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之執行情形後,填載「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紀錄表」。詎王智楷明知楊建祥先前向不知情之賴冠廷購買之編號09L2314號牛隻(下稱本案牛隻,係賴冠 廷先前向田宗弦購入之牛隻),自112年11月4日購入時起即由瑞祥畜牧場畜養,其於112年12月14日未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00○0號之民奉牧場,亦未得田宗弦之同意或授權,仍與楊建祥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依楊建祥之指示,在「動物運輸車輛及裝 載箱籠清洗消毒紀錄表」之編號1部分,虛偽填載本案牛隻係從 民奉牧場載運出來、使用以500倍稀釋之「百喜」消毒藥劑、勾 選「外部車體、駕駛人工作鞋及手部、腳踏墊、裝載箱籠」等清洗消毒項目及「清洗消毒項目皆已完成」選項等不實內容(本紀錄表為複寫三聯單),並於駕車載運本案牛隻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台中市大安區肉品市場(下稱大安市場)」時,在 實際上係楊建祥向不知情之張育鐙購入編號10L681號牛隻時,所取得之「家畜健康聲明書」上「立書人(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欄,偽簽「田宗弦」之署押2枚,以表示田宗弦係本案牛隻之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意後,將上開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紀錄表及家畜健康聲明書交付不知情之大安市場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宗弦及大安市場對家畜防疫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宗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3669卷第63-65頁)、證人楊建祥於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3669卷第38頁、第85-88頁、第274-275頁)、證人張育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3669卷第272-273頁)及證人賴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3669卷第273-275頁)無違,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4月15日府授 農動草字第1130095994號函檢附屠宰場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發現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報告書、照片、「家畜健康聲明書」、「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紀錄表」、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12年12月29日中市動草字第1120009727號函 與防疫統編資料查詢結果、田宗弦提出之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品收據、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截圖照片、本案牛隻之牛肉溯源電子標籤、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113)雅桃凍字第07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臺中分署113年6月11日防檢中肉字第1132005165號函、本案牛隻之交易明細與紀錄、廢棄單及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家畜衛生檢查廢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13他3669卷 第7-25頁、第31頁、第77-79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45-146頁、第155-159頁、第16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田宗弦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楊建祥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之密接時間,登載不實內容之動物運輸 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紀錄表、在家畜健康聲明書上偽簽田宗弦之署押,並提出與大安市場人員行使,以表彰其當日從民奉牧場載運田宗弦所有之本案牛隻,且已確認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均完成清洗消毒之意,其主觀上均出於完成本案牛隻之屠宰事宜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同一性,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業務範圍內,本應確實記錄家畜之來源及相關設備之清潔消毒執行情形,共同善盡家畜防疫檢疫之責,卻圖一時之便,依雇主指示即共同為本案犯行,本案係因本案牛隻原定進行肉品屠宰後送往肉品市場,卻遭檢查出疑有牛結核病感染之情形而查獲,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田宗弦之社會信用、大安市場對家畜防疫管理之正確性,亦已製造罹患傳染病之家畜肉品流入市場,影響人畜健康之風險,殊值非難,幸因檢疫人員及時察覺而得以阻斷之。又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已得田宗弦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5-4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酌以本案牛隻終未流入肉品市場,損害程度有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得田宗弦之原諒,且已離職而未再從事相同業務,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偽簽之「田宗弦」署押2枚,核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之家畜健康聲明書、登載完成之其中1聯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紀錄表,均已交給 大安市場人員,其他2聯動物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清洗消毒 紀錄表則交還瑞祥畜牧場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係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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