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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曹錫泓陳嘉凱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易赫
被告
陳國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告
高聖凱
被告
高銘駿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易赫、陳國晉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高聖凱、高銘駿均無罪。

犯罪事實

郭易赫、陳國晉及高聖凱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3時45分許,均在高聖凱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糧草局檳榔攤側邊休息室(下稱檳榔攤休息室)內,與友人張殷碩、柳又壬及王俊傑飲酒聊天,高銘駿則在檳榔攤休息室外某處。林俊雄因對於同日稍早至糧草局檳榔攤與高聖凱間發生之爭執心生不滿,於上開時間,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黑色、銀黑色各1枝,已填充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6顆、制式子彈2顆及林俊雄嗣後擊發之子彈2顆。林俊雄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抵達糧草局檳榔攤,一下車即以右手持黑色手槍平舉射擊1次後,一邊走向檳榔攤休息室,一邊改以右手持銀黑色手槍、左手持黑色手槍,並持銀黑色手槍朝檳榔攤休息室方向射擊1次,正進入檳榔攤休息室,為清理彈匣內之卡彈情形以擊發第3次而拉動手槍滑套時,郭易赫、陳國晉及高聖凱均基於防衛之意思,各持酒瓶1支躲在檳榔攤休息室門口一側,見林俊雄持槍出現在門口,高聖凱旋將手持之酒瓶朝林俊雄丟擲,擊中林俊雄之臉部,致林俊雄倒地(高聖凱所為正當防衛行為,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如後述);郭易赫、陳國晉均可預見人體頭部為主要神經中樞、身體肌肉柔軟,若大力徒手或持工具持續毆擊、踢踹或踩踏人體頭臉部及身軀,可能傷及五官等重要器官,甚至造成生理機能全部或一部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卻因急於防衛自己及在場人之人身安全、避免林俊雄起身再次持槍射擊,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疏未注意上開風險,郭易赫接續以腳踹踢及踩踏林俊雄之身軀、丟擲酒瓶擊中林俊雄之臉部,並將其中1枝手槍踢至他處,陳國晉則接續持酒瓶、徒手毆擊林俊雄之頭部,又抬腳踩踏林俊雄之身軀,致林俊雄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上多處撕裂傷(左上眼皮51公分、右人中32公分之撕裂傷)、四肢多處紅腫及擦傷與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及長期追蹤後,左眼部分已達左眼視交叉前之視神經完全無反應,無光覺而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理由

壹、郭易赫、陳國晉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易赫及陳國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固坦承各自以上開方式毆打或踹踢告訴人林俊雄(以下逕稱林俊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均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云云;渠等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於案發時面臨林俊雄持槍射擊之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身安全始為上開行為,且短時間內無法判斷林俊雄有無反擊能力、是否起身反擊及有無其他槍枝等事,應構成正當防衛。又林俊雄左眼受傷應係高聖凱丟擲酒瓶時所造成,與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之行為無關,故請為被告郭易赫、陳國晉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林俊雄於113年2月25日上午3時45分許,攜帶已填充子彈之制式手槍2枝前往糧草局檳榔攤,在檳榔攤休息室外即有2次擊發行為,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及高聖凱各持酒瓶1支躲在檳榔攤休息室門口一側,見林俊雄持槍出現在門口且有拉滑套之動作,被告高聖凱旋將手持之酒瓶朝林俊雄丟擲,擊中林俊雄之臉部,致林俊雄倒地;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各自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攻擊林俊雄等情,均據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1869卷第53-58頁,113偵56526卷第55-59頁,113他5753卷第84-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銘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56526卷第69-72頁、第113-116頁)與附表所示10人所為證述尚無違背,並有林俊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359號函所附病歷、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與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418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他5753卷第13頁、第29-56頁、第95頁,113偵56526卷第93-98頁,113他1869卷第105-118頁、第141-145頁、第149-155頁,113偵12692卷第207-215頁,113偵12770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75-179頁、第213-219頁、第417-425頁、第531-532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置於本院卷一、二所附證物袋),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第197-211頁,本院卷二第90-92頁、第127-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俊雄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且係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陳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檳榔攤休息室時,林俊雄已經躺在地上,表情痛苦、不斷呻吟,所以我沒看到林俊雄是被誰打中倒在地上。我親眼看到被告陳國晉拿酒瓶砸林俊雄、大力毆打林俊雄之顴骨及頭臉部,被告郭易赫也用腳踹踢林俊雄之腹部跟下肢,被告高銘駿只有拿鏟子打林俊雄左大腿1下,但沒有像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是使勁毆打林俊雄。林俊雄被送醫後,醫院曾一度發出病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72頁)。證人陳寶雲所述其目睹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攻擊林俊雄之身體部位,核與林俊雄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3時56分許立即經送往光田醫院急診,經醫護人員檢查結果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臉上多處撕裂傷(左上眼皮51公分、右人中32公分之撕裂傷)、四肢多處紅腫及擦傷與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有林俊雄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359號函所附病歷存卷可考(見113他5753卷第29-56頁,113偵12692卷第215頁,113偵12770卷第21頁),即其傷勢廣泛分布在頭臉部、四肢乙情相吻合,足徵證人陳寶雲所為證述屬實,被告郭易赫、陳國晉確有猛力攻擊林俊雄成傷之行為。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檳榔攤休息室內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第197-211頁。部分截圖如附件):

⑴林俊雄於113年2月25日上午3時45分18秒下車時,手持黑色手槍平舉,接連擊發2次,槍口均有黃色閃光,並一邊走向檳榔攤休息室,一邊將右手所持黑色手槍與左手所持銀黑色手槍互換後,右手持銀黑色手槍平舉指向檳榔攤休息室門口,有扣板機之動作,然未出現黃色閃光。林俊雄於同日上午3時45分27秒時,右手持銀黑色手槍(槍口朝地)、左手拿黑色手槍走入檳榔攤休息室。

⑵林俊雄於檳榔攤休息室內監視器播放時間(下同)00:00:13走入檳榔攤休息室,被告高聖凱於00:00:14丟擲酒瓶擊中林俊雄之臉部,致林俊雄側倒在地,被告陳國晉於00:00:16跪在地上,持酒瓶由上往下敲擊林俊雄頭部1下,被告郭易赫腳踹林俊雄身體2下;被告陳國晉於00:00:17再以拳頭連續捶打林俊雄頭部5下,被告郭易赫於00:00:19撿拾掉落在地上之黑色手槍。

⑶被告高銘駿於00: 00:20進入檳榔攤休息室,以長條型物品揮打林俊雄腿部1下後,轉身離開檳榔攤休息室。被告陳國晉抓住林俊雄之左手,被告郭易赫於00:00:22將酒瓶高舉、丟擲擊中林俊雄之臉部,陳寶雲於00:00:23進入檳榔攤休息室,徒手將被告陳國晉自林俊雄身邊隔開,然遭被告陳國晉推開。

⑷被告郭易赫於00:00:26將上開手槍放在地上、踢至拍攝畫面左側,並於00:00:40抬腳由上往下踩林俊雄之下腹位置1下,被告陳國晉於00:00:48連續抬腳由上往下踩林俊雄之下腹位置3下後,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一前一後離開檳榔攤休息室。

⑸嗣被告陳國晉於00:01:52拉起林俊雄之左腳,將其拖行至檳榔攤休息室門口之位置。林俊雄自其遭被告高聖凱丟擲酒瓶擊中倒地後,即躺臥在地未起身,遭被告陳國晉拖行時可見其滿臉均是血跡、無反應,於00:03:01始微抬頭,左手抹臉上血跡1下後放下,即再次倒地無反應。自上開影像及附件所示截圖呈現之客觀情狀,與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對照,可見林俊雄持槍進入檳榔攤休息室時,頭臉部、身軀及四肢均無流血等受傷痕跡且能正常行動,被告高聖凱除最初丟擲酒瓶以外、被告高銘駿除持鏟子毆打林俊雄腿部1下以外,2人均再無攻擊林俊雄之行為,且林俊雄最初遭被告高聖凱丟擲之酒瓶擊中而倒地時,尚無明顯血跡,反係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均有接連持酒瓶或徒手(腳)多次毆擊林俊雄之行為,致林俊雄大量流血,益徵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持酒瓶或徒手(腳)攻擊林俊雄之行為力道甚為猛烈,林俊雄所受傷勢係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共同攻擊林俊雄所造成者無訛。

⒊再者,林俊雄於113年2月25日上午3時56分許經送往急診後,業經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診斷其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有撕裂傷,已如前述。林俊雄於113年2月25日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出院時止之住院期間,陸續有左眼腫脹無法量測、眼皮瘀傷及左眼瞳孔大小對光有反應弱等情形,嗣於113年3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判斷其左眼失明,歷經1年追蹤,左眼底視神經盤已呈現明顯蒼白萎縮,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其左眼視交叉前之視神經完全無反應,無光覺(指無法辨識物體形體、無法看見光,亦無法偵測光之強度變化),完全喪失視力功能,且無法透過持續復健、醫學治療或休養等方式恢復至通常視力水準,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林俊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甲00359號函所附病歷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40013822號函及檢附病歷附卷可佐(見113他5753卷第13頁、第29-56頁、第95頁,本院卷一第225-244頁),顯見林俊雄遭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施以外力重擊後,左眼即已受傷且出現影響視能之徵兆,足以排除其他因素之影響,其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亦無疑問。又若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未共同丟擲酒瓶、猛力毆擊林俊雄,林俊雄應不至受有上開重傷,堪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之辯護人雖以林俊雄之左眼傷勢應係被告高聖凱之行為所致云云,為渠等辯護。然本案案發時之主要且密集攻擊林俊雄之行為人係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林俊雄受傷結果均係渠等2人共同猛力攻擊之行為所致,資如前述,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之辯護人無視於此,欲將林俊雄受重傷之結果推諉予被告高聖凱單獨負責,所為之前揭辯護,實無可採。

㈢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對於林俊雄受重傷結果之發生有預見可能,卻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開行為,應就該結果共同負責:

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原本與林俊雄均非熟識,2人均係案發前偶然至糧草局檳榔攤,與被告高聖凱飲酒聊天才會在場,本案衝突起因於林俊雄攜帶2枝制式手槍至糧草局檳榔攤,並接連持槍擊發數次,被告郭易赫、陳國晉、高聖凱及在場之張殷碩均拿起現場之酒瓶作為防衛工具乙節,據被告郭易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3他1869卷第75-77頁,113偵56526卷第61-64頁、第113-116頁)、被告陳國晉於警詢時(見113他1869卷第71-74頁,113偵56526卷第65-68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他1869卷第53-58頁,113偵56526卷第55-59頁,113他5753卷第84-86頁)與證人張殷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113他1869卷第83-86頁,本院卷一第373-392頁)相合,堪認本案屬於臨時起意之偶發衝突,而非有計劃之預謀,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應無足以萌生致林俊雄於重傷之動機。又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衝突全程不到1分鐘,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於林俊雄在室外持槍擊發,並進入檳榔攤休息室後,始對其為傷害行為,主觀上應僅欲藉此阻止林俊雄可能之持槍射擊行為,難認渠等自始即有致使林俊雄受有前揭重傷害之本意,渠等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林俊雄甚明。

⒊被告郭易赫、陳國晉雖無事前謀議,惟渠等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攻擊林俊雄時,顯已目睹彼此之行為而有明確認識,卻無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之具體舉動,而是同時輪番攻擊林俊雄,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壓制、杜絕林俊雄起身反擊可能性之共同目的,依整體觀察,被告郭易赫、陳國晉當場就彼此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林俊雄一事,應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又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反覆施加相當程度之外力毆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被告陳國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如果有人持續攻擊你的頭部,你認為會不會有嚴重的危險後果?)會」,則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毆打、踹踢林俊雄時,客觀上應能預見渠等合力所為一連串傷害行為,尤其林俊雄係向右倒地即左臉朝上,渠等猛力丟擲酒瓶或徒手毆打林俊雄頭臉部,極有可能傷及林俊雄之左眼,足使林俊雄之左眼視能全部或嚴重減損,達重傷害結果,卻因急於避免林俊雄再次持槍擊發之潛在風險之動機,疏未加以防範、注意及時中止自身及他方行為,導致林俊雄受重傷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傷害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基於防衛意思,共同傷害林俊雄致其重傷之行為,其等手段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

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形成防衛過當,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4人之供述、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證人所述案發情節,與附件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相互對照,檳榔攤休息室內擺放冰箱、桌椅等傢俱及雜物,移動空間狹小,案發時之室內人數,包含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及高聖凱在內約6名身高健壯之成年男性。林俊雄於案發時攜帶2枝制式手槍到場,在檳榔攤休息室外接連擊發2次,欲再次擊發時,因卡彈而拉滑套以排除該情形乙節,據證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8-348頁);林俊雄一下車即持槍擊發2次,尚有第3次扣板機之動作,並雙手持槍進入檳榔攤休息室,自其下車開槍時起至進入檳榔攤休息室止僅約9秒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衡以持槍者得依槍枝之性能及射擊範圍,無需與射擊對象近距離接觸即可達成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目的,林俊雄手持之2枝手槍又是殺傷力較強大之制式手槍,已填充共10餘顆具殺傷力之制式或非制式子彈,顯然居於優勢武力地位,其下車進入檳榔攤休息室之路程期間極為短暫,途中已擊發2次,並試圖再開槍而展現高度攻擊性,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斯時確已陷於隨時可能被林俊雄開槍擊中且難以脫身之急迫、難以預料之高度危險,而處於遭逢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要屬無疑,則被告郭易赫、陳國晉為保護自身及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欺身上前毆打林俊雄,藉此擺脫、消除上開危險之行為,應係出於防衛之主觀意思,所為自力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⒊然而,林俊雄甫進入檳榔攤休息室即遭被告高聖凱丟擲之酒瓶近距離擊中而倒地,不及起身或反抗即遭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上前毆打,同時受數人之壓制致行動受限,其反擊能力與可能性均已降低,併參當時檳榔攤休息室內之6人(不含林俊雄)均係成年男性,身高、體型均與林俊雄無懸殊差距,相較於林俊雄僅單獨1人且行動受限,有人多勢眾之優勢,雙方之實力差距已經縮減,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本可以施加適當力道拘束林俊雄之手腳,藉此限制林俊雄之行動、奪取2枝手槍,再趁隙徵求其他在場人之協助,以直接、有效削弱林俊雄之攻擊強度與再度攻擊之可能風險,卻以上開分工方式猛力、集中毆擊林俊雄之頭臉部此一脆弱且重要之生命中樞部位,縱使林俊雄全程均躺臥在地而無反抗及掙扎等舉動、被告郭易赫中途取走其中1枝手槍,使危險性再降低,亦同,依整體客觀狀況觀察,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應非法所容許,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㈤綜前各節,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所為核屬防衛過當之行為,應就渠等傷害林俊雄致其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尚不得阻卻違法。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以首揭辯詞置辯,殊無可取;渠等辯護人所為辯護之詞,亦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郭易赫就其與被告陳國晉共同傷害林俊雄,致林俊雄受重傷之加重結果應共同負責,資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易赫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87頁),予被告郭易赫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郭易赫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均出於同一傷害林俊雄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持酒瓶或徒手(腳)多次毆擊林俊雄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均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別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郭易赫、陳國晉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業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之行為過當程度,均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起因於林俊雄之高度侵略性行為,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偶遇此等急迫危險,一時情急而採取傷害林俊雄之舉,欲藉此削弱其開槍傷及包含自身在內之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危險,固有其來由,惟被告郭易赫、陳國晉疏未注意毆擊部位、力道,而以上開分工方式造成林俊雄多處受傷,諸多傷勢均集中在頭臉部,甚至發生左眼失明此一無法回復之嚴重結果,仍應予非難。被告郭易赫、陳國晉犯後就渠等行為反覆其詞,末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傷害林俊雄之客觀行為,惟仍否認犯行,迄未與林俊雄和解,林俊雄所受損害始終未獲彌補,兼衡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7-48頁),渠等行為動機、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暨林俊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持以毆打林俊雄之酒瓶各1瓶為渠等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均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高聖凱、高銘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凱、高銘駿與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高聖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酒瓶朝林俊雄丟擲,擊中林俊雄之臉部致其倒地,被告高銘駿亦從檳榔攤休息室外衝進室內,持園藝用鏟子毆打林俊雄之腿部,渠等即以此方式與被告郭易赫、陳國晉共同傷害林俊雄,致林俊雄受有左眼挫傷、左眼失明、臉上多處撕裂傷(左上眼皮51公分、右人中32公分之撕裂傷)、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上臂瘀傷、左腋下紅腫、牙齒斷裂3顆(上下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高聖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高銘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若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聖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被告高銘駿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林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寶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林俊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光田醫院之病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聖凱固承認持酒瓶丟擲林俊雄之事實,被告高銘駿亦承認持園藝用鏟子毆打林俊雄腿部之事實,惟被告高聖凱、高銘駿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人重傷等犯行,被告高聖凱辯稱:林俊雄拿手槍進來,現場很混亂,我擔心自己及我的親屬、朋友,才會做出上開防衛動作等語,被告高銘駿則辯稱:我只有打林俊雄腿部1下等語。被告高聖凱、高銘駿之辯護人另為渠等辯護稱:林俊雄明知檳榔攤休息室內、外均有人,依然接連開槍,被告高聖凱面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上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被告高銘駿僅持園藝用鏟子敲擊1下,是否成傷有疑義。故請求為被告高聖凱、高銘駿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被告高聖凱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有持酒瓶丟擲林俊雄致其倒地;被告高銘駿中途進入檳榔攤休息室,持園藝用鏟子毆打林俊雄之腿部等情,分據被告高聖凱、高銘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林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偵12770卷第17-20頁、第35-41頁,113偵56526卷第73-76頁,113他5753卷第83-87頁,本院卷一第318-348頁)、證人陳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49-372頁)證述詳盡,復與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相符合,此部分事實,應無疑問。

⒉林俊雄未受邀約,自行攜帶已填充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手槍2枝前往糧草局檳榔攤,在檳榔攤休息室外已擊發2次,並於極短期間內移動至檳榔攤休息室,同時試圖再開槍,令身處檳榔攤休息室內之人均處於急迫危險之高度不法侵害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林俊雄係主動訴諸高強度武力攻擊之一方,被告高聖凱為維護自身及在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臨時拿起現場目視可及之酒瓶,首發性朝林俊雄方向丟擲1下,以阻止林俊雄繼續進入檳榔攤休息室及續行持槍攻擊在場人之舉動,此外無其他傷害林俊雄之行為,核屬排除林俊雄對其個人及其他在場人之生命、身體侵害行為之相當且必要之防衛行為,尚無過當情事,揆諸前揭關於正當防衛之規定與說明(詳參壹、二、㈣、⒈),應得阻卻違法。

⒊證人陳寶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有看到被告高銘駿拿鏟子打林俊雄,沒有很大力且只有打林俊雄之左大腿1下,不像其他人使勁地打林俊雄。被告高銘駿後續有幫我把林俊雄扛扶進車內,跟其他人說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72頁),酌以證人陳寶雲係林俊雄之配偶,當無偏袒被告高銘駿之必要,其所言應屬可信。果若被告高銘駿僅使用普通力道持鏟子敲打林俊雄之腿部1下,非如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一般,猛力攻擊林俊雄,以林俊雄當時身穿布料具厚度之牛仔褲之情形,有附件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林俊雄之腿部是否確實因此成傷,洵非無疑,尚難僅因被告高銘駿有持鏟子敲打林俊雄1下,遽認林俊雄之四肢傷勢係被告高銘駿之行為所致。況依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及附件所示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高銘駿係於衝突期間短暫進入檳榔攤休息室為上開行為,被告郭易赫於其進入該處前,已有腳踹林俊雄身體2下之傷害行為,嗣後被告郭易赫、陳國晉抬腳由上往下踩踏林俊雄之下腹位置時,被告高銘駿已不在室內,其是否知悉被告郭易赫、陳國晉之後續行為,並與渠等達成傷害林俊雄之意思合致,亦有疑問,自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聖凱之行為縱有造成林俊雄受傷,仍屬被告高聖凱出於防衛意思,對於林俊雄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適當之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罰;被告高銘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高聖凱、高銘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人名稱及其陳述 卷證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318-348頁 2 證人即在場人陳寶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本院卷一第349-372頁 3 證人即在場人林致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他1869卷第49-52頁 4 證人即林俊雄之同行友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3他1869卷第13-17頁、第183-185頁 5 證人即林俊雄之同行友人林昌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113他1869卷第25-29頁、第177-179頁 6 證人即在場人張殷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3他1869卷第83-86頁,本院卷一第373-392頁 7 證人即在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13他1869卷第59-61頁 8 證人即在場人梁瑋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3他1869卷第63-66頁,本院卷一第442-470頁 9 證人即在場人羅莠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3他1869卷第67-69頁,本院卷一第496-515頁 10 證人即在場人柳又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3他1869卷第79-82頁,本院卷一第471-4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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