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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林皇君

  • 被告
    徐苡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苡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0(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26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苡庭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有關「產地IN」之記載,應更正為「產地CN」。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徐苡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與「奕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luodong臺灣專線」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歐歐歐先 生(3人)」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2年3月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9518 號、同年3月20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228號函、同年5月23日北普竹字第1121026009號函、同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210287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⒌委任人隨便購生活館111年11月29日個案委任書。 ⒍隨便購生活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輸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分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Fumarate」、「Emtricitabine」等成分,均應以藥 品列管,卻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核與上開禁藥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上開成分之物品屬須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將上開物品輸入至我國,危害我國主管機關為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而對安全藥品衛生之管理、追蹤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至本院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禁藥輸入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收入視成交狀況而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113訴638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或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2年3月1日北普竹字第1121009518號、112年6月6日北普竹字第11210287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均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見112偵48299卷第32頁、112偵38104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 100盒 起訴部分 2 Mylan Tenofovir Disoproxil Fumarate and Emtricitabine Tablets IP 30盒 3 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 200盒 追加起訴部分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被   告 徐苡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徐苡庭明知明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 」、含有「Fumarate」、「Emtricitabine」成分之「MylanTenofovir Disoproxil Fumarate and Emtricitabine Tablets IP(愛滋病毒預防性口服藥)」,於我國核有以相同成 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倘使用於人體,該品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其所經營之「隨 便購生活館」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五洲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 報輸入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之報單號碼:CX//11/0M2/VJ13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原申報貨名為「HARDWAREACCESSORIES(五金配件)」 、數量10PCE、產地IN。嗣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臺北關關員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為未申報之「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共計100盒、「Mylan Tenofovir Disoproxil Fumarate and Emtricitabine Tablets IP(愛滋病毒預防性口服藥)」共30盒,並扣得上開貨物(以下統稱本案藥品),經電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協助認定本案藥品,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禁藥,臺北關遂予以暫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暨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苡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間,以其經營之隨便購生活館,委託五洲公司輸入貨物,惟辯稱:係受王奕委託而輸入,且不知悉其內為禁藥等語。 ⑵「ooblackman」、「歐歐先生」、「徐歐歐」是其IG帳號與暱稱,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之貼文係其所張貼。 2 證人王奕於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案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從未委託被告代為輸入本案貨物,曾向被告購買壯陽藥品,被告有透過IG張貼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之事實。 3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卷內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1/0M2/VJ13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隨便購生活館個案委任書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隨便購生活館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藥品採證照片、扣案之本案藥品(尚扣於臺北關)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隨便購生活館之負責人,有以隨便購生活館名義委託五洲公司,於上開時間輸入貨物,經臺北關查驗後與申報物品內容不符,其內為本案藥品,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禁藥,臺北關遂予以暫扣。 ⑵本案貨物分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Fumarate」、「Emtricitabine」,於我國核有以相同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倘使用於人體,該品應以藥品列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 3 IG帳號「ooblackman」、暱稱「徐歐歐」之限時動態截圖 證明被告曾透過IG廣告販售男性用品及代購泰國果凍及相關產品,並張貼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之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苡庭固坦承曾於IG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受王奕委託而輸入,且有跟他說不可以輸入違禁品等語。然查:㈠本案藥品之收貨人係被告所經營之隨便購生活館,且收貨地址即隨便購生活館之營業登記地址,收貨電話號碼亦係被告偵查中所稱之持用號碼,而證人王奕於另案及本案中均否認有委託被告以「隨便購生活館」名義輸入本案藥品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㈡被告於另案中固曾提出其與證人王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其於其他案件中亦提出一模一樣之對話紀錄作為答辯佐證,經本署檢察官於另案中質問後,始改稱其於本案中提出之對話紀錄係針對其他案件,僅係供另案參考等語,其說詞前後不一,難以盡信。㈢被告坦承有張貼販售「KAMAGRA S 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液態果凍威而鋼)」之限時動態,觀諸該些貼文之用語:「限量出貨,下次什麼時候進貨不知道」、「開放提前預購」、「不知道下批貨什麼時候到,歡迎提前預購」、「絕對正品」、「到貨了 可以私」等 情,足認被告確有輸入本案藥品以供販售之需求。㈣被告雖辯稱:其販售之禁藥來源係網友於110年間從泰國代購入境 或透過蝦皮網站購買,本案禁藥是王奕委託其進口貨物,其不知內容為禁藥,其目的係為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亦即先幫王奕以人民幣支付寶代墊方式購買、進口貨物後,王奕再給我新臺幣並把貨物領走等語,然依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 張貼之限時動態截圖,可見被告直至112年12月10日仍有表 示「到貨」,顯見其持續有貨源可供販售,且其自承無法提供其所稱之「網友」身分供本署追查,亦未提出相關代購或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方式眾多,被告實無須以代墊購買境外貨物,再取錢交貨之方式兌幣,且若被告所述為真,該些貨物係其先墊款購買並輸入,則其對於自己購買並輸入何種物品乙節,何以全然不知?是其所言,前後不一且無法自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至 扣案本案藥品,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藥事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9號  被   告 徐苡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徐苡庭明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之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COMBIPACK OF 7 FLAVOURS,EACH PACK 5gm,下稱本案禁藥),於我國有核准以相同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倘使用於人體,該品應以藥品列管,需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12/0M2/VN31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以此方式非法輸入本案禁藥200盒,旋於同日通關查驗時,為臺北關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禁藥200盒,復經臺北關移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本案禁藥,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臺北關遂予以暫扣。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苡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以下事實:⑴有於上開時間,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五洲公司輸入貨物,惟辯稱:係受王奕委託而輸入,且不知悉其內為禁藥等語。⑵「歐歐先生」、「徐歐歐」是其IG帳號與臉書暱稱,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之貼文係其所張貼。2證人王奕於本案中警詢、偵查及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案件(下稱另案)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從未委託被告代為輸入本案禁藥,曾向被告購買壯陽藥品,被告有透過IG張貼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之事實。3本案禁藥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2/0M2/VN31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案貨照片、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之本案藥品(尚扣於臺北關)各乙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以其個人名義,委託不知情之五洲公司,於上開時間輸入貨物,經臺北關查驗後與申報物品內容不符,其內為本案藥品,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禁藥,臺北關遂予以暫扣。⑵本案貨物分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於我國核准有以相同成分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倘使用於人體,該品應以藥品列管,需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4被告之IG帳號「ooblackman」個人頁面及限時動態、臉書「徐歐歐」個人頁面截圖各乙份證明被告曾透過IG廣告販售男性用品及代購泰國果凍及相關產品,並張貼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之限時動態,且該商品外觀與本案扣案之案貨照片完全相同等事實。二、訊據被告徐苡庭固坦承曾於IG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受王奕委託而輸入,且有跟他說不可以輸入違禁品等語。然查: ㈠本案藥品係以被告之名義進口,且收貨人之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收貨電話號碼亦係被告偵查中所稱之持用號碼,而證人王奕於另案及本案中均否認有委託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輸入本案禁藥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 ㈡被告雖在本案中提出其與證人王奕即LINE暱稱「奕翔」之對話紀錄作為答辯,然被告亦於本署檢察官所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299號案件中,提出完全相同之對話紀錄截圖,且LINE暱稱「奕翔」之大頭貼照片與本署檢察官查看及翻拍之證人王奕之手機,可見其LINE暱稱與個人照片顯然不同,亦有證人王奕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乙份可佐,是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奕翔」之對話內容真實性,尚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坦承有張貼販售「KAMAGRA SILDENAFIL ORAL JELLY 100MG」之限時動態,觀諸該些貼文之用語:「限量出貨,下次什麼時候進貨不知道」、「開放提前預購」、「不知道下批貨什麼時候到,歡迎提前預購」、「絕對正品」、「到貨了 可以私」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輸入本案藥品以供販售之需求。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當初因為經濟壓力,所以變賣家中物品換現金,這些限時動態上的商品是我當初在蝦皮上所購買,本案禁藥是王奕委託其進口貨物,我不知道內容物為禁藥,因為我的人民幣放在支付寶,無法匯回臺灣,我是幫人在大陸買貨品送到臺灣,然後我用人民幣支付,對方給我新臺幣,我不會實際查證商品內容,但我有跟王奕說違法的不能進口等語,然依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張貼之限時動態截圖,可見被告直至112年12月10日仍有表示「到貨」,但未提出相關代購或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又兌換新臺幣與人民幣方式眾多,被告實無須以代墊購買境外貨物,再取錢交貨之方式兌幣,且若被告所述為真,該些貨物係其先墊款購買並輸入,則其對於自己購買並輸入何種物品乙節,何以全然不知?是其所言,前後不一,要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至扣案本案禁藥,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藥事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1年11月16日涉犯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直股以113年度訴字第638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在卷可參,又本案被告另於上開時間輸入本案禁藥,是被告所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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