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維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維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維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接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委託處理堆置於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木材20公斤後,遂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李威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工地載運前揭廢木材,復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將該等廢木材載運至劉靜宜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嗣因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現上揭土地遭人棄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維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叡、李威德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且有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176號旁空地現場採證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51至61、63至64、109、141、142頁)、本案土地地籍圖2紙、本案土地電子地圖及街景圖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6085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7、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清除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廢木材,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並非甚鉅(見偵卷第49頁)、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應屬較低;被告復與被害人劉靜宜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被害人劉靜宜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基上,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率爾為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劉靜宜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用以清除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