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黃光進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利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利昌(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紀中御於 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高國仁」、「富辛翰」、「宥宥」等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戴利昌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55頁、本院卷 第24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遞減輕之。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上偽 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衍祥」印文,因該協議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6至9),均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4號被 告 戴利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利昌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4年2月8日前 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國仁」、「富辛翰」、「宥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利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1月22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慧股票達人」、「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等帳號傳送訊息予紀中御,佯 稱可透過「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險計畫專案保證獲利云云,惟紀中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準備10萬元之餌鈔作為面交道具使用,戴利昌即依「高國仁」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偽裝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提供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區域駐點人員「林飛武」工作證特種文書供紀中御觀看而行使之,另備有其事先前往超商列印之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衍祥」印文、戴利昌偽造之「林飛武」簽名)欲交付予紀中御,足生損害於「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飛武」,戴利昌欲向紀中御收取款項時,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戴利昌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經員警對戴利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利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中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工作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高國仁」、「富辛翰」、「宥宥」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復一再擔任面交車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 自113年間起,涉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仍持續從事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2之手機,被告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其上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林飛武」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靖夫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0 iPhone手機1支 0 OPPO手機1支 0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險協議書2張 0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0 工作證2張 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0 針筒2支 0 藥鏟1支 0 現金42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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