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吳孟潔、方星淵、江文玉
- 被告曾傑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傑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傑豪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平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 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嗣「光頭」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曾傑豪提供之上開門號傳送釣魚簡訊給沈彥廷,佯稱其未繳納過路費云云,致沈彥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點擊該釣魚簡訊內之連結,依指示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之16位數卡號及卡片驗證碼,而將該信用卡綁定於不詳詐欺成員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帳號。嗣不詳詐欺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門市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附表「店家名稱」、「時間」及「購買商品」欄所載),並向各該門市服務人員表示以Google Pay行動支付功能付款,使各該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不詳詐欺成員有使用Google Pay所綁定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權限,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不詳詐欺成員因此詐得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沈彥廷發現數筆非本人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簡訊,乃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曾傑豪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卷第7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7號卷第25、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彥 廷於警詢(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徐崇傑於警詢(見偵 卷第9-13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7-28頁)、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 12年8月15日22時48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中山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2年8月15日22時42分)、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 太平廣三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2年8月15日23時13分 )(見偵卷第59-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全管字第2030號函,檢送電子發票存根 聯、信用卡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69-76頁)、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954號函檢送簽帳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不詳詐欺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1張、遠通電收查 詢頁面、GMAIL-玉山銀行行動支付錢包訊息截圖各1張(見 偵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8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 一服務中心113年5月13日一服密字第1130000032號函檢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155-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網路儲值卡內之數位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網站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數位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而電信公司之儲值卡,則係將儲值卡號輸入使用人之電信門號中,以獲得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含語音通話、行動上網網服務),上開儲值卡所彰顯者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購買APP STORE卡、台哥4G計日型30日、台哥大FUN心虛擬卡等物,分別為APPLE公司網路商域數位儲值卡、台灣大哥大電 信公司儲值卡,係用於APPLE公司網路商域購物、使用台灣 大哥大提供之電信服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不詳詐欺成員所詐得之APP STORE卡、台哥4G計日型30日、台哥大FUN心虛擬卡,應屬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當於幫助詐欺得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所指,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與本院所認定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縱未告知前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任何妨礙,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故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者,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所謂從一重處斷,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查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其幫助詐欺得利所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為30,899元,幫助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120元,是其幫助詐欺 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重於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8月 (共5罪)、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⑷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搶奪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7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因缺錢花用,率爾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供他人非 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得利之工具,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其提供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做為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告訴人遭騙受損,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實際獲得3,000元對價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0頁、本 院訴字卷第2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該門號SIM卡 客觀上價值低微,且經告訴人報案後,該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不詳詐欺成員無從再利用該SIM卡作為詐欺他人之工 具,是沒收該SIM卡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固為國內民眾熟知,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或以何種方式從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所得預見,更遑論對於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間會產生合理之懷疑與連結。稽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但是後面他們做什麼我就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已預見不詳詐欺成員詐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後,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不詳詐欺成員所為,應已逸脫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自難逕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店家名稱 時 間 購買商品 金額 1 7-Eleven新大億門市 112年8月15日22時46分許 ⑴APP STORE卡3張,各2千元 ⑵台哥4G計日型30日899元 ⑶台哥大FUN心虛擬卡4張,各1千元 ⑷LOTTE XYLITOL39元 ⑸統一布丁31元 合計10,969元 2 7-Eleven新樹廣門市 112年8月15日23時3分許 ⑴APP STORE卡5張,各2千元 ⑵APP STORE卡4張,各1千元 ⑶打火機50元 合計15,050元 3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廣三店 112年8月15日23時12分許 APP STORE卡4張,分別為2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 合計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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