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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王靖茹陳怡瑾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4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建宏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受理在案;其後被告王京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將上開兩案合併審理,進入審理程序,並依兩造聲請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詰問證人許○源、謝東璿,於114年1月10日詰問證人謝景翔、許博鈞,於114年1月17日詰問證人許博皓,於114年1月24日詰問證人謝景翔、陳建宏,於114年2月14日詰問證人許博鈞,以上有審判筆錄5份附卷可憑。目前上開證人已全數詰問完畢,本院定於114年4月25日行審理期日,預計於該日提示全案卷證並辯論終結。

(二)惟檢察官遲至114年4月10日始追加起訴被告蔡宗霖,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依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蔡宗霖涉案部分雖與被告陳建宏、王京之等人屬於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述說明,仍得由本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本院審酌:⑴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與被告陳建宏、王京之等人涉案部分高度重疊,而本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之進度,因此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本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懷疑本院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案件是否存有預斷成見。⑵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檢察官或被告蔡宗霖於審判中勢必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然被告陳建宏、王京之等人之相關證人已全數詰問完畢,若仍准許被告蔡宗霖之案件與被告陳建宏、王京之等人之案件合併審理,反而有害訴訟經濟,不當侵害被告陳建宏、王京之等人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準此,應認本次追加起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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