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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田德煙王曼寧邵廷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志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90式(型號:915)、仿克拉克19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0顆(下合稱為本案槍彈),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14年3月12日20時許,郭志民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該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交岔巷口,並在該車上吸食毒品(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適警方於該處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經郭志民同意搜索,在該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志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2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復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槍枝罪;另同時持有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50顆,亦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槍、彈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本案槍彈係韓磊交付其持有,然韓磊業於112年7月11日出境前往澳門而迄未入境,且本案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或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韓磊確有提供本案槍彈予被告,致相關犯罪事實缺乏積極證據可供釐清,無法續行偵辦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5月2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20667號函、韓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19至134頁),本案既未有具體事證足使偵查機關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游供應者,尚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本案槍彈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使用,顯現其動機單純,對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係鑑於任意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等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長達約2年,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均構成潛在威脅之舉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枝一經組裝適用子彈並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無視法律禁令,於112年3、4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後,即非法持有迄114年3月12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增加該非法持有之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各1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33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5239號鑑定書、槍枝影像、鑑定人結文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1至141頁),前揭物品均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7顆,雖認具有殺傷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50顆以外,尚持有其餘1顆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子彈1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5239號鑑定書、槍枝影像、鑑定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41頁),是被告持有無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仿90式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 1支 1.即偵14414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4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巷口扣得。 2 仿克拉克19之改造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 1支 1.即偵14414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經警於114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巷口扣得。 3 制式子彈 2顆 1.即偵14414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4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巷口扣得。 4 非制式子彈 33顆 1.即偵14414卷第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經警於114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巷口扣得。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下稱偵卷) 1、114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  2、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至41至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7頁) 5、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偵卷第65至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表(偵卷第71至7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25張(偵卷第77至8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5239號鑑定書、槍枝影像、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31至14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2532號,偵卷第143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彈保字第26號,偵卷第15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槍保字第79號,偵卷第169頁) 12、贓證物品照片(偵卷第185至187頁) 2 114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 1、114年度院槍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 2、114年度院保字第16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3、114年度院彈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77528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7至3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12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81181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7至49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4日中檢介肅114偵14414字第1149160203號函(本院卷第51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原肅114偵14414字第1159075149號函【未因被告供述查獲韓磊】(本院卷第9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5月2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20667號函(本院卷第101頁) 9、韓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3至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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