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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7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湯有朋林皇君黃崧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B000-B113880A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B000-B113880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B11388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B000-B11388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曾為男女朋友。詎兩人分手後,甲男因與乙女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女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性隱私、加重誹謗、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以抖音帳號「ig:hiv_____163○○○(即甲女真實姓名)還錢」(下稱本案抖音帳號)張貼甲女微信帳戶使用之大頭貼(下稱A圖片),並加註甲女微信帳號(詳卷)、「接酒桌傳播」、「報小(蘋果圖樣)」、「喜歡就跟你回家免費升級S喲」、「大家快點跟她捧場讓她有錢可以還」等語;另張貼甲女躺臥床上以枕頭遮蓋面部,遭人以左手按壓右肩之照片(下稱B圖片),加註「我叫○○○(即甲女姓名),有人要捧場我的嗎,我欠新臺幣(下同)36000兩個月還不出來」等語;又張貼甲女僅著貼身上衣,裸露大腿照片之性影像(下稱C圖片),加註甲女微信帳號、「接酒桌傳播」、「報小(蘋果圖樣)」、「喜歡就跟你回家免費升級S喲」、「大家快點跟她捧場讓她有錢可以還」等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甲女上開性影像,並散布甲女姓名、性影像、微信帳號等個人資料,及以宣傳甲女從事特種行業,可與顧客發生性關係等不實言論,均足生損害於甲女。甲男承前同一犯意,於113年9月9日某時,以Instagram(下稱IG)帳號「ru31up08」聯繫甲女,陳稱友人已上傳甲女性影像,並向甲女恫稱:「他說真的是給你臉不要臉,要下架在講吧」、「我朋友抖音流量衝起來了」、「我跟我朋友聊說他放在收費觀看,起床沒看到錢就放在免費觀看」、「收益再分你」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此要脅甲女償還債務,致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10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本案抖音帳號上的照片不是我傳的,我只是轉傳給告訴人乙女,而且我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某時,以IG帳號「ru31up08」聯繫告訴人,陳稱友人已上傳告訴人性影像,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IG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本案抖音帳號張貼A、B、C圖片,有本案抖音帳號截圖附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9、50頁),衡之該抖音帳號僅有1名粉絲即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3頁),酌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B、C圖片是我桃園住處,當時與被告交往,只有被告來過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及前述被告轉傳本案抖音帳號貼文予告訴人同時,除陳稱友人已上傳告訴人性影像外,亦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論,堪認本案抖音帳戶僅與被告1人相關,且倘若本案抖音帳號另有其人,被告自無可能居於管理使用之地位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故本案抖音帳戶應係被告所使用甚明,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㈢是被告以本案抖音帳戶上傳A、B、C圖片,並分別加註甲女微信帳號、「接酒桌傳播」、「報小(蘋果圖樣)」、「喜歡就跟你回家免費升級S喲」、「大家快點跟她捧場讓她有錢可以還」、「我叫○○○(即甲女姓名),有人要捧場我的嗎,我欠新臺幣(下同)36000兩個月還不出來」、「接酒桌傳播」、「報小(蘋果圖樣)」、「喜歡就跟你回家免費升級S喲」、「大家快點跟她捧場讓她有錢可以還」等言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9、50頁),應堪認定被告上傳含有告訴人肖像、性影像之A、B、C圖片,並註明前揭言論係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無故散布告訴人性影像及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之言論。

㈣被告雖否認涉有恐嚇犯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告訴人對被告確實欠有債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則審諸被告除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言論外,同時仍傳送本案抖音帳號圖片及「我朋友看到半毛錢了嗎」、「你朋友打來 我給你到9.」、「他(指告訴人朋友)說要先幫你給1萬 現在還沒給 有些事情我是來沒有跟他說啦 你看要不要催一下嘿」等語予告訴人,有IG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1頁),足見被告係以本案抖音帳號所散布之A、B、C圖片為其討債之手段,要脅告訴人儘速還錢,否則無從下架,甚至要脅欲告知告訴人友人關於告訴人欠債以外之事項,堪認被告確係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誹謗之文字,對告訴人性自主及名譽法益為不法惡害要脅甚明,且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始報警處理,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係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被告所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前開所載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各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上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金錢糾紛,與告訴人關係生變後,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性隱私、隱私、名譽等法益多有侵害,且處於恐懼之窘境,甚為不該;並審酌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用IPHONE 12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聯繫,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黃崧嵐

                  書記官 蘇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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