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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高增泓呂超群許月馨

  • 被告
    洪振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底,任職於址設苗栗縣○○鎮○○路0 00號之成功牛排苑裡店。詎甲○○利用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該店會員資料系統內,以其偏名「張軒宇」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成功牛排之會員帳號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登入時間,在該店使用工作用平板電腦登入其會員帳號,無故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金額、活動贈點,累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會員點數,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登入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其手機登入 其會員帳號,無故輸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使用點數兌 換餐點,消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會員點數,而以此方 式變更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不實之電磁資料至成功牛排之會員APP系統中,致生損害於成功牛排管理會員點 數之正確性;其後,甲○○乃於113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前往 成功牛排清水店消費,結帳時出示手機之成功牛排APP,由 清水店店員以會員點數兌換商品方式(如【附表】編號5、6所示),折抵甲○○當晚價值新臺幣(下同)720元餐點之消 費金額。嗣經店員發現甲○○之會員帳號點數異常,乃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成功牛排清水店負責人委由該店協理吳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同事丙○○說他朋友不要的點數要轉給我,後來真的 轉給我,我去清水店消費時,警察來的時候告訴我,裡面還有很多點數,我這時候才知道。我的朋友都叫我「張軒宇」,所以我在成功牛排苑裡店會員註冊也是以「張軒宇」名義註冊。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的,丙○○把點數轉給我時並 沒有告訴我有多少點數,丙○○將點數轉給我是用公司平板操 作的,但我並沒有看到丙○○操作的動作。我並沒有查看我會 員點數有多少,因為平常工作很忙。我去清水店消費時,結帳時店員問我有沒有會員,我出示我手機會員資料,店員說裡面有點數,可以做折扣跟兌換,我是直接打開手機給店員看點數,自己並沒有看裡面有多少點數,是警察來告訴我,裡面有很多點數。用手機打開會員資料可以看出裡面點數,但是我並沒有注意看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坦承其使用成功牛排會員點數兌換餐點之行為,惟被告就其所有之會員究竟有多少點數並不知曉,僅於其113年8月18日消費後,經清水店員主動詢問是否欲以點數折抵部分消費,而為同意(與一般大眾於全聯購物中心消費之點數折抵相同)。且對於究竟有多少點數並不知曉,僅於警察告知後,方知自己的點數有異常的現象,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之會員紀錄,何以於被告加入會員前即有一筆100萬之消費紀錄?且無論是113年7月16日的100萬消費或是同年7月24日的10萬元消費或7月29日的2萬元消費及8月7日的兌換紀錄,都與成功牛排之通常 營業額大相逕庭。且證人丁○○亦於偵查時稱店舖不可能一次 消費2萬,更不可能有10萬等語。顯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3筆鉅額消費與常情顯有不符,是否為系統問題或有他人刻意栽贓嫁禍,仍有不少疑義。況其中8月7日的兌換紀錄為100份 ,常情如有客人一次性兌換或消費100份餐點,豈不引起店 内值班主管或其他高階主管之重視?何以逕為推論為被告所 為?再者,證人丁○○亦已於偵查中證稱成功牛排的員工皆可 以透過後台操作輸入會員消費紀錄,進而使該會員獲得相關點數,則被告所持「張軒宇」會員之會員點數是否為其所自行輸入,亦未臻明確。況證人丁○○亦證稱8月7日的兌換紀錄 出現時,店内監視器並無顯示有員工利用公司系統兌換之影像,且被告於8月4日時已至尚鴻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該筆兌換紀錄出現時,被告正在上班中,毫無可能得以使用成功牛排之系統執行兌換行為,則本案究竟是被告因其他事由遭人陷害或誤信同事等仍有諸多疑義仍待澄清。衡諸一般常情,有心利用公司漏洞為自己謀取利益之員工,通常皆會以小額多次數之方式進行,畢竟一次性輸入大量消費紀錄,勢必會引起主管重視與懷疑。被告僅到班2月餘,且工作地點為内 場,並無受有使用平板之教育訓練,客觀上根本不能達公訴意旨所指在該店使用工作用平板電腦登入會員,無故輸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累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會員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成功牛排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前往成功牛排清水店消費,結帳時出示手機之成功牛排APP,由清水店店員以會員點 數兌換商品方式(如【附表】編號5、6所示),折抵被告當晚價值720元餐點之消費金額等情,有成功牛排「張軒宇」 會員帳號之點數紀錄(見偵卷第41頁)及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18日餐點明細、113年8月20日720元之發票影本、與點數 核銷消費金額720元相同餐點明細之「取號:E36」餐點明細(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堪認此部分情節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成功牛排之會員點數係證人丙○○說他朋友不要的 點數要轉給我,後來真的轉給我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中 證述:被告會員點數紀錄,於7月16日21時48分消費1,000,000元,累積10,000點會員點數、於7月24日16時41分消費100,000元,累積1,000點會員點數、於7月29日22時04分消費20,000元,累積200點會員點數,不是我轉給他的等語(見偵 卷第3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 :是否曾經將你 的會員點數贈送給甲○○?)没有。」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被告在清水店出示之會員點數,據被告所述是你轉給他的,是否如此?)沒有這件事。」、「(問:假設甲客戶點數可以轉讓給乙客戶嗎?)沒有辦法操作。」、「(問:公司的點數累積在客戶的 帳戶裡面,客戶是否可以自行決定轉讓點數給別人?)沒有辦法,公司的平板沒辦法做此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第99頁);且證人丁○○即成功牛排苑裡店協理 (按協理之職位高於店長、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點數是否可以進行轉換他人?)不能,公司規 定不行,我們都是手動加入點數,若客人要求要將點數轉換他人,必須將A客人點數消除後再加入B客人的點數,在紀錄上看不到有從A客人轉到B客人的紀錄,但這種可能性太低,比如要將10點數移轉,POS機必需要輸入兌換10點數的餐點 ,不然客人的點數會不見,這種轉讓的機率性很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成功牛排之會員點數要由甲會 員帳號與乙會員帳號間為轉讓其可能性極低;況依被告會員帳號之點數紀錄所載,累積之點數均係整數即「10,000點」、「1,000點」、「200點」,而依證人丙○○及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需客戶消費100元始得累積點數1點,而上開「10,000點」、「1,000點」、「200點」之點數累積必需分別消費「100萬元」、「10萬元」、「2萬元」,實殊難想像成功牛排任一分店在單日營業即有如此高額之營業額:是被告所稱其會員帳戶內累積之點數均為證人丙○○所轉贈云云, 應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結帳時不知會員點數多少云云,然被告於113年8月18日警詢中自承:於7月16日21時48分消費1,000,000元,累積10,000點會員點數、於7月24日16時41分消費100,000元,累積1,000點會員點數、於7月29日22時04分消費20,000元,累積200點會員點數,這3筆點數都是丙○○轉給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20至21頁),且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自承:「 (問:你自己也知道點數異常,為何還要去兌換?)因為丙○○是資深員工,我問他點數的事情,他說沒關係就拿去用。 (問:丙○○知道你點數異常可以拿去用?)他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64頁),顯見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晚上前往成功牛排清水店消費,而於結帳時出示其手機之成功牛排APP, 由清水店店員以會員點數兌換商品時,已然知曉自己持有之會員點數異常鉅額;況本院114年4月1日審理時,由證人丁○ ○及辯護人當庭開啟成功牛排之APP時,各該手機之成功牛排 APP頁面均即可輕易瀏覽到「點數」、「Points」之數字( 所拍攝之手機照片詳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依被告於113年8月18日消費時,其會員帳號累積之點數已高達「8,405 」點,與被告所辯稱係認知申設會員帳戶會獲取「5」點之 數額,相距甚大,被告既於結帳時自行開啟該APP(按證人 丁○○及辯護人進入該APP之途徑並不相同,需手機持有人始 知如何操作以開啟該APP)則自可輕易瀏覽到該「點數」欄 之記載,其辯稱案發時不知點數多少,經警方告知始知異常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成功牛排之會員帳號係輸入會員名稱「張軒宇」及電話「0000000000」自己所登載申請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8頁),而依其會員帳號內點數紀錄 記載此帳戶係「2024/7/16 21:56 加入會員獲得了5點」(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數紀 錄記載係「2024/7/16 21:48 消費1,000,000元,累積了10,000點」,顯然在被告申設會員帳號之同日相近時間即有該100萬元之消費累積點數紀錄,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稱:「(問:累積點數客戶是否可以自己操作?)累積 不能用客戶手機操作,一定要用Ocard系統輸入。」、「累 積點數不需要客人的手機,由店內員工從公司平板輸入相關資料、消費金額後,自然會產生點數。」、「…但手機不能增加點數,必須使用店內平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第113頁),足見被告應係在其任職之成功牛排苑裡店內, 操作店內平板先為會員帳號之申設,並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消費紀錄之登載後,未幾始獲取「加入會員獲得了5點 」之點數累積,且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登入時間,亦在成功牛排苑裡店內,操作店內平板而為消費紀錄、活動積點等之登載,始獲取各該累積之點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在職時並未受有平板操作之教育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我們是自助式不分 內、外場員工都要會,員工訓練包含平板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問:該會員點數是用何工作所取得?)拿店內平板輸入會員電話,然後打消費金額,平板會自動轉成會員點數,就會存在會員帳戶裡面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之成功牛排會員帳號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點數紀錄應確係被告自行使用成功牛排苑裡店店內之平板電腦所登載無訛。 ㈤、如【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113年8月7日20時03分」之點數紀錄「使用3,800點兌換了100份『何肋不為』」部分,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客戶消費時若想以點數抵 餐點費用,結帳時要做何動作,才可以扣抵消費?)出示手機給櫃檯人員,我們員工會有折扣點數的密碼,由員工操作客戶手機才有辦法核銷點數。假設客人知道核銷碼是可以自己操作。」、「(問:你稱點數要消除要有客戶的手機,有核銷碼之後輸入才會消除掉點數,是否如此?)是。點數要消除通常是員工有核銷碼,從客戶手機去操作。」、「(問:所以8月7日晚上8時3分,使用3,800點兌換了100份『何肋不為』,這是從客戶的手機做操作?)所有的消除點數都要從客戶的手機操作,沒有從店內平板操作的方式,事發當天公司決定把這些紀錄都拍下來,我看到後有向徐煌益確認當天有無此事,徐煌益說沒有,代表3,800點並非店內員工從平 板去消除,如果有他們就必須煎製這100份餐,但我們並未 出餐,應該是客戶知道核銷碼後消除的。(問:何人會知道 核銷碼?)知道核銷碼的人就是店內員工,我們是自助式不 分內、外場員工都要會,員工訓練包含平板操作,只是因為只要有客戶手機號碼就可以輸入點數,因此我們有一些內部規定。」、「…另外說明要核銷點數,手機才能核銷,會員必需知道核銷碼,但手機不能增加點數,必須使用店內平板,因此該帳戶的點數核銷不是店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0頁、第113頁),而辯護人既為被告辯護稱113年8月4日時已至尚鴻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則斯時被告已不在成功牛排苑裡店任職,其依任職時所知悉之核銷碼,以其自己持用之手機將先前已累積達「12,205」鉅額之點數核銷,看似不利己之舉動,但不無可能係為測試其會員帳號內之點數是否仍有效而可使用,始為此核銷點數之舉;又被告之手機僅為被告所持用,而核銷點數又需知悉核銷碼及操作被告之手機始能為核銷,是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關於「113年8月7日20時03分」登入APP中所為「使用3,800點兌換了100份『何肋不為』」之核銷點數舉動亦為被告所為無訛。 ㈥、至被告另辯稱:伊懷疑是之前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之譚漢均與丙○○一夥故意陷害伊,因為譚漢均有說要弄伊,本案是否遭 譚漢均挾怨報復,所以丙○○才說是他朋友不要的點數要給伊 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證人丙○○稱要轉讓點數 予其之時間係113年6月時,而證人丙○○告知已經把點數轉讓 成功之時間係隔兩日之事(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惟被告申設成功牛排會員帳戶之時間係113年7月16日,並非113 年6月間,被告上開辯稱已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自承 與證人丙○○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證人丙○○亦結證稱與被告沒有仇怨嫌隙;也沒有誣陷 被告的動機,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問:譚漢均因為 涉及性騷擾事件被告,有無此事?)有。(問:此事與被告有無關係?)我不認為有關係,被告與性騷擾事件無關係,我們內部有一些傳言,但他們沒有互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證人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可能,而被告所舉苑裡店員工間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縱認案外人譚漢均與被告間有嫌隙,亦不足以認定本件犯行係案外人譚漢均與證人丙○○合謀構陷 被告,是被告將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藉詞卸責予職場上曾有過節之譚漢均,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登入成功牛排之APP系統中, 累積及核銷點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侵害同一店家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成功牛排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幸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不高,且因點數異常而即時為清水店所發覺,未釀成更大之損失,雖被告事後已將點數兌換餐點之消費金額清償完畢(詳下列「沒收」之說明),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甚至推諉責任予證人丙○○或以他人 誣陷嫁禍為辯,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在成功牛排苑裡店會員資料系統內,以「張軒宇」之名義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設該店會員,而偽造不實之線上電磁資料,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名雖非「張軒宇」,然其以「張軒宇」之名義在成功牛排APP上註冊為會 員,對成功牛排管理該APP系統中點數之計算並未造成使用 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自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科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詐欺得利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9時50分許前往成功牛排清水店消費,結帳時出示手機之成功牛排APP,由清水店店員以會員點數兌換餐點即如【附表】 編號5、6所示,其詐欺之不法利得為免除720元餐點之消費 金額,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前往該店以現金支付720元 ,有被告提出之113年8月18日餐點明細及同年月20日720元 之發票影本,暨與先前以點數核銷消費金額720元相同餐點 明細之「取號:E36」餐點明細可供參酌(見偵卷第73頁) ,足認被告已以相同價額賠償成功牛排清水店所受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入時間 點數紀錄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16日21時48分 消費1,000,000元,累積了10,000點 2 113年7月24日16時41分 ①因為活動獲得了1,000點 ②消費100,000元,累積了1,000點 3 113年7月29日22時4分 消費20,000元,累積了200點  4 113年8月7日 20時03分 使用3,800點兌換了100份「何肋不為」  5 113年8月18日晚上 使用15點兌換了1份「經典美式炸物」  6 113年8月18日晚上 使用60點兌換了3份「精力充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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