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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劉志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志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喬係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下稱豐成公司)之負責人,豐成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廢橡膠「再利用」許可文件,許可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及58號(坐落土地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劉志喬因豐成公司許可文件許可地址之再利用場地空間不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起,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豐成公司取得之廢棄橡膠經過破碎處理後裝在太空袋內,以貨車運載至劉志喬向不知情之地主蘇春吉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堆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112年2月14日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環保局函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喬於警詢、偵訊陳述在案(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09頁至第412頁),並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志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喬於警詢時供稱先將廢棄橡膠經過破碎處理後,載運過去本案土地堆置等語,應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喬於上開行為期間承租本案土地,足認對於本案土地有權使用,依前說明,該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業已告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被告劉志喬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判。

㈢是核被告劉志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豐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志喬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志喬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並載運至所承租之土地堆置,依前說明,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劉志喬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協助破碎、載運廢棄物,屬間接正犯。

㈥被告劉志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㈦被告劉志喬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經公訴人主張,並稱是否該當累犯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志喬本案非法清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繼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本案於112年2月14日為臺中市環保局至本案土地稽查,後經數次稽查被告仍未合法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臺中市環保局嗣於113年6月4日登錄檢警環系統通報,並於113年6月25日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函文及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至第1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志喬於112年2月14日經稽查發現後,有再行處理、清除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之行為,則其犯罪成立之期間(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4日),上開案件並未執行完畢,應無從論以累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志喬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行業,本應知悉非法清除、處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危害,卻為上開犯行,漠視環境保護重要性,危害公眾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劉志喬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廢棄物數量,且迄今尚未合法清運處理,經被告劉志喬自陳在案。再衡酌被告劉志喬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參以其自陳之學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豐成公司部分,併同被告劉志喬之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豐成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蘇春吉   113.08.12警詢筆錄(偵卷第239至243頁)   113.10.23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卷第409至417   頁) 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隊員許志祥   113.10.23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卷第409至417   頁)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大隊隊員王春鎮   113.10.23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卷第409至417   頁)  2 【書證】 一、113年度他字第6379號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984號函文及所附(他卷第11至12頁)    (1)113年5月30日通報表(他卷第13至15頁)    (2)113年6月11日、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4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2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現場照片影本數張(他卷第17、29、35、41、57頁)    (3)112年2月9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他卷第27、47頁)    (4)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他卷第25、33、39、45、55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46962號  1.被告劉志喬提供之    (1)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134587號函文影本1份及所附之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影本(偵卷第39至214頁)(同偵卷第257至401頁)    (2)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21至233頁)  2.豐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3.證人蘇春吉提供之存證信函(偵卷第245至254頁)  4.陳情書(偵卷第419、425、441至453、461頁)  5.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39090號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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