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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陳鈴香

  • 當事人
    劉丞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72號、第19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張宜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虛偽貸款廣告,並對點選廣告之簡依柔佯稱:可以電信小額付費之方式作為貸款抵押品云云,使簡依柔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日17時48分許止,以其門號協助劉丞皓代收驗證碼,且陸續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1,000元,以儲值 點數至劉丞皓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內供劉丞皓花用。 二、劉丞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註冊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塏公司)經營之「Playone陪玩平台」,並使用藍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星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取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在社群網站臉書樂悠悠網頁張貼以3,500元販售ASUS華碩曲面電競螢 幕云云之虛偽廣告訊息,使孫宇隆陷於錯誤,因而與劉丞皓交涉購買螢幕事宜,並於113年10月9日15時38分許,轉帳3,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再由藍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款 至博塏股份有限公司供劉丞皓儲值遊玩「Playone陪玩平台 」使用。 三、案經簡依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孫宇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42至143頁)及本院審審判中(見本院卷第37、44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陳佳楓(見偵一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簡依柔(見偵二卷第51至53頁)、孫宇隆(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孫宇隆遭詐欺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9至61、65至67頁)、②告訴人孫宇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69頁)、③告訴人孫宇隆之行動郵局交易資訊擷圖(見偵一卷第69頁)、④告訴人孫宇隆提出臉書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1至73、77至81頁)、⑤告訴人孫宇隆與LINE暱稱「T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75頁);「Playone陪玩平台 」會員資料暨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博塏公司113年12月25日博法字第11312058號函及檢 附「Playone陪玩平台」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BUKP7WETP」對應用戶資料(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一卷第101至103、105至110頁)、包你發娛樂城ID「JCZ0000000000」會員資料、儲值資料、登入時間及IP位 置紀錄、玩家贈禮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73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1至3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41至48頁);告訴人簡依柔遭詐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49、55至57、61至63頁);遠傳電信113年6月代收服務帳單(見偵二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固否認於臉書樂悠悠網頁張貼以3,500元販售ASUS華碩曲面 電競螢幕之虛偽廣告訊息云云(見偵一卷第142頁;本院卷 第44頁),惟被告並未交代張貼虛偽不實廣告訊息者究為何人?2人彼此之關係為何?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 告訴人孫宇隆在臉書樂悠悠網頁瀏覽上開販售ASUS華碩曲面電競螢幕之虛偽廣告訊息後,與張貼該廣告之人聯繫,雙方洽談交易之過程中,告訴人孫宇隆詢問「請問您在什麼地方?」,對方表示「我在台中」(見偵一卷第71頁),此與被告居住臺中一情相符。又此人向告訴人孫宇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孫宇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3,000元至藍星公 司提供之虛擬帳戶,藍星公司再撥款至被告向博塏公司所註冊之「Playone陪玩平台」帳號等情,有「Playone陪玩平台」會員資料暨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博塏公司113年12月25日博法字第11312058號函及檢 附「Playone陪玩平台」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BUKP7WETP」對應用戶資料(見偵一卷第97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一卷第101至103、105至11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告訴人孫宇隆遭詐所交付之財物之獲利者,殊難想像張貼不實廣告訊息之人如此大費周章散布不實廣告,復向告訴人孫宇隆施用詐術,最終卻係由被告享受犯罪成果之利益,此有違常情。依此,堪認上開販售ASUS華碩曲面電競螢幕之虛偽廣告訊息,應係被告所張貼,始會指示告訴人孫宇隆轉帳至藍星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再透過藍星公司撥款至被告註冊之「Playone陪玩平台」帳號,供被告使用。從而,被告 空言否認張貼不實販賣商品廣告訊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上開販售ASUS華碩曲面電競螢幕之虛偽廣告訊息係由「Hsunn」所張貼,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張貼虛偽貸款廣告訊息、販售ASUS華碩曲面電競螢幕之虛偽廣告訊息,致告訴人簡依柔、孫宇隆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簡依柔陸續消費2,000元、2,000元、1,000元,以儲 值點數至被告申辦之「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內供被告花用,告訴人孫宇隆轉帳3,000元至藍星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 ,藍星公司再撥款至被告向博塏公司所註冊之「Playone陪 玩平台」帳號,供被告儲值遊玩「Playone陪玩平台」使用 ,該等遊戲點數固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財產上之利益,惟本案被告詐欺之對象為告訴人簡依柔、孫宇隆,並非提供遊戲點數之業者,故被告所詐欺取得者乃渠2人代為 支付被告上開消費而交付之金錢,換言之,被告實際詐得者為現實之財物,並非自提供遊戲點數之服務之業者處取得免費提供遊戲服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座談會研 討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簡依柔遭詐欺後,雖有3次消費儲值遊戲點數之行為, 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①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8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14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雖①案嗣與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114年4月30日始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再經定其執行刑而影響①案已於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準 此,被告於①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屬累犯,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主張(見本院卷第7至9、44至45頁),故本院僅將其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 屬上開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無繳回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臉書社團張貼虛偽不實貸款訊息、不實販賣商品,致告訴人簡依柔、孫宇隆陷於錯誤,分別受有5,000 元、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侵害告訴人孫宇隆、簡依柔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簡依柔、孫宇隆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孫宇隆無法聯絡,告訴人簡依柔不方便洽談和解,致未能與渠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46、49頁),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告訴人簡依柔、孫宇隆所受之金錢損失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包括前述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項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難認符罪責相當原則。另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06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犯行之沒收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用以張貼不實廣告訊息之3C產品,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 沒收,然本院考量3C產品乃現代人日常通訊工具,極易取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詐得之5,000元、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返還告訴人簡依柔、孫宇隆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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