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魏威至
- 當事人沈冠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沈冠廷(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55、6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蘇塎翔、劉姸伶、高棋峰及暱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為誘捕偵查,假意與共犯即另案被告高棋峰面交後,另案被告高棋峰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分述如下: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被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肇致告訴人周孟鋒(下稱告訴人)恐受有財產損失30萬元之風險,且有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中身居幕後,擔任集團幹部並負責發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之工作,不必於第一線提領贓款,其所承擔遭查緝之風險明顯低於取款車手即另案被告高棋峰,故被告之可責性、參與地位亦略高於另案被告高棋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前受僱於建材原料實驗室,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另案扣案之112年8月24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雖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棋峰 等人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而,本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已對另案被告高棋峰宣告沒收該紙 收款收據上面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高煜恩」署押、指印各1枚,且該判已確定 ,此有另案判決書可佐,是以,是否沒收上開扣案偽造之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另案扣案之112年8月24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上面,雖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高煜恩」署押、指印各1枚,然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對另案 被告高棋峰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在案,已如前述,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③另案扣案之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雖屬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棋峰等人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而,亦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對另案被告高棋峰宣告沒收該識別證,此有另案判決書為憑,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三、經查,被告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向前案告訴人林清彥收取遭詐騙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52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於臺北地院, 由該院以112年訴字103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由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前案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被 告 沈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廷、蘇塎翔、劉姸伶(上2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4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起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為有罪判決)、高棋峰(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24號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為有罪判決)先後以不詳 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 靜雯」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蘇塎翔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及監控車手之工作,劉姸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沈冠廷、蘇塎翔、劉姸伶、高棋峰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名義,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周孟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周孟鋒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12年8月3日、4日、8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總計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項,後因周孟鋒發覺有異而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阿帕契94」、「1 川流」等人遂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阿帕契94」先指示蘇塎翔於112年8月2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某汽 車旅館內,將IPHONE 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阿帕契94」再將識別證、取款收據電子檔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內,由高棋峰將識別證、取款收據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周孟鋒,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阿帕契94」再指示蘇塎翔於112年8月24日13時4 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外,交付6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蘇塎翔擔任 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嗣於112年8月24日14時7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由高棋峰假冒 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高煜恩,向周孟鋒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並於周孟鋒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周孟鋒而行使,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煜恩」及周孟鋒,高棋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蘇塎翔則依上手指示逃離現場。蘇塎翔因而自沈冠廷處取得1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劉姸伶則因其參與組織行為而自沈冠廷處 取得2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孟鋒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伊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工作,劉姸伶擔任車手,伊要劉姸伶以飛機軟體聯繫「阿帕契94」,伊再將劉姸伶介紹給「阿帕契94」擔任組織內車手等語。惟否認轉交報酬給蘇塎翔、劉姸伶,且未曾與蘇塎翔、劉姸伶、劉憶涵等人出過任務等情。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塎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工作手機及6000元不法報酬給車手高棋峰,並擔任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其與共犯高棋峰均係經由被告劉姸伶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且自被告沈冠廷處取得1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姸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被告劉憶涵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其曾介紹被告蘇塎翔、高棋峰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且自被告沈冠廷處取得2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憶涵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協助被告沈冠廷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代價而介紹被告劉姸伶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之事實。 5 共犯即證人高棋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經由被告蘇塎翔、劉姸伶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蘇塎翔交付工作手機及6000元不法報酬給證人高棋峰,且證人高棋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6000元作為代價,向告訴人周孟鋒收取30萬元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70萬元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高棋峰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車手高棋峰取款蒐證畫面擷圖、車手高棋峰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塎翔、劉姸伶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及另案被告蘇塎翔、高棋峰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 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 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 係告訴人遭詐取款項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警方待被告等人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領取款項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 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 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 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雖主要與「阿帕契94」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阿帕契9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 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同時成立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如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不法分工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至少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參與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 ,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取款後,欲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等人,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取款車手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應僅屬預備階段,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並無處罰洗錢預備罪,核此部分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一般洗錢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