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簡芳潔、詹雅婷、方荳
- 被告李盈志、張家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志 義務辯護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張家偉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張志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志、張家偉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2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 後,認被告李盈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等罪嫌,被告張家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為重大,考量被告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斟酌本案 販毒集團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成員各司其職,扣得毒品數量甚鉅而具有一定規模,在有利可圖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4年12月8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無任何不利於逃亡之因素,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等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風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 逃亡之虞,又本案係以集團模式運作,共犯間有一定之分工而具相當之規模,員警又在被告2人作為毒品倉庫之租屋處 查獲大量毒品,可得知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不 少,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均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李盈志固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骨髓白血病屬於重大傷病,要在看守所戒護就醫很困難,如果沒有骨髓移植,我可能會死在監所,四、五年前我就有開始治療,我都在中國醫追蹤治療,沒有去其他醫療院所,都是做標靶藥物,我之前在監所時有聲請過戒護就醫,有去中國醫藥大學抽血檢驗,會吃標靶藥物治療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被告李盈志之治療情形,函覆略以:「關於收容人醫療處置,本所均依其實際健康狀況及醫療需求,安排所內門診診治;如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轉診或進一步醫療必要者,則依規定戒護送往適當之醫療院所就診或治療,以確保收容人獲得必要且適切之醫療照護」,並檢附被告李盈志在押期間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戒護外醫診療紀錄供參,由是可知被告李盈志目前雖罹患疾病,但仍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戒護就醫,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再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調取被告李盈志自109年至今之就診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就診後, 長達2年餘未回診,直至偵查中遭羈押後,才再度於114年11月7日至醫院就診。基此,尚難以被告李盈志目前身體狀況 即認其不具有逃亡能力,或有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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