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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建宇鄭永彬張寶軒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勝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提起上訴,復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8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勝進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所示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勝進(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簡上卷第9至19、77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7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犯罪事實與原審關於告訴人王丁振部分,係內容一致之同一案件,無涉事實擴張,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情況不同,本案仍允僅就科刑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中就本案事實坦白陳述,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跟告訴人楊經緯、李韋毅、王丁振調解成立,且仍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志明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原判決已審酌⒈被告因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所誘,即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受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楊經緯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惟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陳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陳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基此,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既以自白為前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必須就其被訴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始足當之,若仍心存僥倖,藉詞否認其主觀上有洗錢犯罪之認識,以圖隱瞞,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亦即,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兼含對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肯認,缺一不可。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我不承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我是拍帳戶照片給他,我當初是相信這個人對我很關心,也可能是這樣陷於錯誤,相信他講的是真的等語(偵卷第408、440頁),被告僅承認有本案客觀行為,就主觀構成要件予以否認,依上開說明,係根本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自不符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是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核屬適法。

㈣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另與告訴人李韋毅、王丁振成立調解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3、103頁),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因被告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行為受有損害之人遭詐騙之總金額非低,被告雖另與告訴人李韋毅、王丁振達成調解,然尚有餘款須分期賠償,又告訴人林志明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並通知被告有調解賠償意願,仍未到場調解,並表示:我真的沒有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43頁),顯無與被告調解、和解之意願,本院經綜合考量本案量刑事由,認前開情狀影響被告罪責之程度實屬有限,原審判決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堪認其已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且於原審中已和告訴人楊經緯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提起上訴後又與告訴人李韋毅、王丁振成立調(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林志明則因無調解意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以致未能成立調解,此不可歸責予被告,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李韋毅、王丁振間之調(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李韋毅、王丁振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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