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宥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瑜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賴惠玲 112年10月28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惠玲,佯稱提供網址並下載「傳志」APP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秀寬 112年10月20日10時29分許 1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27日12時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寬,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泰賀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黃書庭 112年11月9日9時24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書庭,佯稱可提供網址並下載「聯碩」、「達正」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書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4 程依平 112年11月6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2日16時1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程依平,佯稱提供「德鑫e點通」網址加入連結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依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5 黃獻煜 112年10月28日15時4分許 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獻煜,佯稱提供「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並下載APP申請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獻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 2萬249元 6 廖苑汝 112年11月9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9月下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苑汝,佯稱可提供「蕾米」網站並下載「達正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苑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10萬元 7 朱明生 112年11月1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聯繫朱明生,佯稱可透過「長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明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陳瑞棕 112年11月13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聯繫陳瑞棕,佯稱可透過「長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告陳宥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②警示帳戶一覽表。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 ④被告陳宥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⑤被告陳宥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書面告誡。 ⑦告訴人賴惠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⑧告訴人賴惠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據、「傳志」APP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⑨詐欺被害人帳戶金流一覽表。 ⑩告訴人林秀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⑪告訴人林秀寬提出之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⑫告訴人黃書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填輸165反詐騙諮詢紀錄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⑬告訴人黃書庭提出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擷圖。 ⑭告訴人程依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⑮告訴人程依平提出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手寫匯款明細表、投資網頁及交易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 ⑯告訴人黃獻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 ⑰告訴人黃獻煜提出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⑱告訴人廖苑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案網路轉帳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⑲告訴人廖苑汝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 2 桃檢偵卷 ①證人蔡明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朱明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朱明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③告訴人陳瑞棕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瑞棕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份。 ④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郵局帳戶 陳宥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 陳宥瑜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陳宥瑜之男友蔡明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39號卷 桃檢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2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