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雅涵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4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3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下稱禾亞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下稱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於民國113年6月 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員任意使用前開帳戶」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該不詳成員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下稱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㈢、增列「告訴人趙如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羅文賢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信帳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禾亞虛擬貨幣帳戶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如仁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即如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47號卷第 9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由於本件乃以簡易判 決處刑方式審理,於處刑前被告雖未經法官訊問,然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仍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中信帳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禾亞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三信商銀帳戶或轉匯至中信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中信帳戶、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禾亞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114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 告 羅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寄送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其向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下稱禾亞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趙如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如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趙如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如仁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三信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7日禾嫻法字第114020700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三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證明於禾亞公司開戶皆需本人親自操作,並需提供個人資料、手機號碼、信箱與本人之人臉辨識進行人工審核驗證,足認該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係被告本人開立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趙如仁 假冒公務員(警察、檢察官)詐騙告訴人,要求交付資金監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3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 2、113年5月31日13時40分許 3、113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 4、113年6月3日11時46分許 5、113年6月7日13時23分許 6、113年6月7日15時53分許 1、臨櫃匯款,72萬3,560元 2、臨櫃匯款,40萬5,500元 3、臨櫃匯款,63萬7,500元 4、臨櫃匯款,60萬5,500元 5、臨櫃匯款,60萬5,500元 6、臨櫃匯款,50萬5,500元 本案三信商銀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114年度偵字第511號被 告 羅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借提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文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員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自稱郵局人員「塗家賢」、警員「林育民」向趙如仁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並提交資金到地方檢察署云云,致趙如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文賢之三信商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後,經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該三信商銀帳戶再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贓款至羅文賢之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經趙如仁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如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三信商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塗家賢」、「林育民」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因為貸款遭他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趙如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趙如仁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如仁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詐騙之臺灣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告訴人趙如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三信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 ⑵告訴人趙如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後,復經不詳之人轉匯贓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96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案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47號詢問筆錄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⑴證明前案為告訴人趙如仁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公訴。 ⑵本案為告訴人趙如仁遭詐騙 之贓款自被告之三信商銀帳 戶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部分。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 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是核被告羅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 五、併辦理由: 被告羅文賢前曾因同一次提供其三信商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24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詢問筆錄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次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相同被害人趙如仁(前案三信商銀帳戶係第一層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屬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贓款時間 轉匯贓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 113年5月29日 12時56分許 72萬3,560元 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 略 略 略 2 113年5月31日 13時40分許 40萬5,500元 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 3 113年5月31日 13時53分許 63萬7,500元 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 4 113年6月3日 11時46分許 60萬5,500元 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 5 113年6月7日 13時23分許 60萬5,000元 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 113年6月7日14時42分許 6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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