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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唐中興

  • 當事人
    陳喬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喬惠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喬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一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喬惠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570號卷宗第11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⒉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及MainCoin會員帳號資料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資料者、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前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0 號卷宗第114頁至第1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⒍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惠美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1號調解筆 錄1份(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0 號卷宗第131頁至第132頁)附卷可參,堪認其深具悔意,已有積極補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態度,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上揭犯行之危害性,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應依主文所示之付款方式即本院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1號 調解筆錄所示向被害人陳惠美支付損害賠償、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經查,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掩飾、隱匿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其僅負責提供前述資料,幫助該詐欺取財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妨礙國家調查、發現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併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   告 陳喬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 簡雅君律師(於114年2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喬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間之某日,先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財務-林小姐」、「MAX代辦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之用;並綁定陳喬惠所申辦 臺灣土地銀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iCoin會員帳 號資料,一併交付予暱稱「MAX代辦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容任暱稱「MAX代辦王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陳惠美聯繫後,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陳惠美佯稱:可下載「富爾世」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惠美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3年11月6日9時31分許、9時36分許、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4萬元至陳喬惠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前揭12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 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USTD)後,再於113年11月6日10時13分許,使用陳喬惠申辦之上開虛擬通貨帳戶轉出3735顆泰 達幣至該詐欺集團持有之電子錢包,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惠美(未提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喬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依暱稱「MAX代辦王經理」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並登錄「MAX交易平台」系統,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辯稱:「財務-林小姐」表示辦貸款要有金流顯示,伊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財務-林小姐」,後面有轉錢進去及轉錢出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惠美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 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暨被告所申辦之MaiCoin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本署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檢察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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