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黃淑美
- 被告黃永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泓科科技回復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對告訴人吳彥霖(現名吳岳 霖)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儲值至 本案幣託帳戶之情節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行為終了日期應為112年6月30日,依上開說明,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上開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準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 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 ,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而依照幫助犯 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而依 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涉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為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被告迄今僅賠償5,000元,尚有5,000元未賠償,告訴人希望判重一點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1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7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之 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遭詐騙儲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換購泰達幣,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59號被 告 黃永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意(原名黃登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交予「蔡宇盛」(另為通緝)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6日上午6時許,發送簡訊予吳彥霖佯稱:其 獲得富邦金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貸資格,每萬元月 利息僅48元云云,致吳彥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條碼,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於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51分許,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 至上開幣託帳戶綁定之入金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將詐欺贓款換購為USDT泰達幣,並旋即提領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彥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幣託帳戶予「蔡宇盛」使用。 ㈡被告無「蔡宇盛」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2 告訴人吳彥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統一超商繳費收據 ⑶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幣託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魏之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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