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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丁智慧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宇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持其前往統一超商所列印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和元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應補充為「持其前往統一超商所列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和元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該收據上之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宇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按: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張睿智」、「雙葉行動家-淑儀」、「劉柏成」、「和元資本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事實,惟被告本案因未得逞致未取得報酬,即無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為未遂,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等事由,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復與告訴人張淵成洽談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34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1至4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金簡卷第13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或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富國投資工作證1張,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有直接關聯,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和元公司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戴宇宛」印文各1枚)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3 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元外務)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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