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雅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雅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雅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僅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提領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自白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楊善允、陳品妤、徐羽宣、陳宥綺、游定俞(下稱告訴人楊善允等5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3至180頁;金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09、25至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善允等5人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戴偉城、被害人廖浩翔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戴偉城、被害人廖浩翔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見金訴卷第129頁),固為其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且告訴人楊善允等5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173至180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9號
被 告 鄒雅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雅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
家樂福量販店門口,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楊善允、廖浩
翔、戴偉城、陳品妤、徐羽宣、陳宥綺、游定俞,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
轉入鄒雅方前揭等帳戶,旋遭提領。嗣因楊善允、廖浩翔、
戴偉城、陳品妤、徐羽宣、陳宥綺、游定俞察覺受騙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善允、戴偉城、陳品妤、徐羽宣、陳宥綺、游定俞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雅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開玉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最源頭的被害人,伊被LINE自稱「楊光華」的人詐騙,伊看到「楊光華」臉書刊登的求職訊息,伊就依照臉書所載LINE點擊後與「楊光華」聯繫,他以公司節稅20%的名義要向伊租借帳戶金融卡,他說伊租借帳戶給他每天會補助伊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租給他兩個帳戶會給伊20萬元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4年間,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為其罪嫌不足,以該署104年度偵字第7198號、第7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曾歷經司法偵查程序,當知無正當理由,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㈡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光華」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因急需用錢與「楊光華」聯繫,「楊光華」以公司節稅、避稅代發工資等為由向被告租借帳戶,經被告與「楊光華」對話後,被告回應「擔心吃上官司」「畢竟會擔心」「不要讓我變警示戶就好」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初伊交付該兩家帳戶金融卡給對方時,伊會擔心遭詐騙集團使用,伊經濟不穩定,需要用錢等語,此有雙方對話紀錄及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允、戴偉城、陳品妤、徐羽宣、陳宥綺、游定俞、被害人廖浩翔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楊善允等6人及被害人廖浩翔遭詐騙,均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善允、戴偉城、陳品妤、徐羽宣、陳宥綺、游定俞、被害人廖浩翔各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或翻拍照片。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玉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光華」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①前開玉山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楊善允等6人及被害人廖浩翔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該等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因而交付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198號、第7558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署檢察官偵辦,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告訴人楊善允、戴偉城、陳品妤、徐羽宣、陳宥綺、游定俞
、被害人廖浩翔,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楊善允 是 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浩」之人,經由網路遊戲交易平臺、通訊軟體LINE與楊善允聯絡,佯稱:渠欲向楊善允購買遊戲帳號,惟楊善允須先匯保證金云云,致楊善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5月14日20時29分許 被告鄒雅方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1萬元 2 廖浩翔 否 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軒」之人,經由網路遊戲交易平臺、LINE與廖浩翔聯絡,佯稱:渠欲向廖浩翔購買遊戲帳號,廖浩翔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廖浩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同上 4萬元 3 戴偉城 是 於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奕樺」及「客服專線003號專員」之人,經由臉書即時通、LINE與戴偉城聯絡,佯稱:渠欲向戴偉城購買鞋子,惟戴偉城須先完成認證三大保障云云,致戴偉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4 陳品妤 是 於113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inaZz」之人,經由Dcard、LINE與陳品妤聯絡,佯稱:渠欲向陳品妤購買扭蛋,惟陳品妤須先簽署認證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 同上 4萬1050元 5 徐羽宣 是 於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iaoya Wem」、「陳晨程」之人,經由臉書即時通、LINE與徐羽宣聯絡,佯稱:渠欲向徐羽宣購買奶粉,惟徐羽宣須先簽署認證云云,致徐羽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3年5月15日0時4分許 同上 1萬500元 6 陳宥綺 是 於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SONOGDEN48411」之人,經由旋轉拍賣網站、LINE與陳宥綺聯絡,佯稱:渠欲向陳宥綺購買商品,惟陳宥綺須先自助認證云云,致陳宥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5月15日0時11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0時14分許 同上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 7 游定俞 是 於113年5月14日20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魚兒」之人,經由旋轉拍賣網站、LINE與游定俞聯絡,佯稱:渠欲向游定俞購買書籍,惟游定俞須先進行驗證云云,致游定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5月14日21時4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1時5分許 被告前揭王道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