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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毛妤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30號、第41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雨於民國113年2月前,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信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判決確定),並與同案被告賴韋綸(已另案審結)、卓子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賴韋綸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予陳信雨,由陳信雨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由賴韋綸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孟吟、邱宏德、王傳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韻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信雨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207號卷第99至109頁,偵40130號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138、151頁),核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卷頁見附表二乙部分),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以上卷頁見附表二甲部分),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開第3項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③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刑之減輕部分),故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適用同條第3項之結果,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之範圍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酌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乃至提領詐欺款項、收水等階段,係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藉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被告明知上情,仍從事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其客觀上所為,係本案整體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行為時目的即為獲取詐欺集團應允之利益報酬,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自113年2月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起,即應對於本案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分工方式所為,知之甚明,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卓子晏、同案被告賴韋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三所示收款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固分別有5次、2次、3次提領之行為,然皆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嗣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11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⒉是被告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僅部分為同質性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前案受刑期非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執行完畢後10月內即再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倘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適時自白犯罪,以獲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此時被告僅須於審判中自白,即應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查,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司法警察未曾詢問被告是否自白,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再行傳喚訊問,即依卷內資料提起公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8、151頁),自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是賴韋綸說要抵債,我欠他多少錢忘記了,且交保後他還是向我要債,沒有把我應得的錢拿去抵債,本件我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倘有適用減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先予敘明。

⑵承前所述,本案應寬認被告於偵查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評價在內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洪韻琁、王傳崴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王傳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57、55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4、195頁);兼衡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多寡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手段、模式相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對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而未據扣案,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倘仍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自陳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洪孟吟部分 陳信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邱宏德部分 陳信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王傳崴部分 陳信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洪韻琁部分 陳信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30號卷(下稱偵40130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0130號卷第59-62頁)   ㈡113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0130號卷第6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130號卷第75-78頁)   ㈣告訴人洪韻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40130號卷第87頁)   ㈤告訴人洪韻琁匯入帳戶即KARNISAH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130號卷第89-91頁)   ㈥被告陳信雨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40130號卷第93-99頁)   ㈦本件轉入帳戶(KARNISAH所有)之帳戶個資檢視(偵40130號卷第103頁)     ㈧告訴人洪韻琁報案及提出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130號卷第101-102)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30號卷第105-10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130號卷第107頁)    4.臺北市○○○○○○○○○○○○○街○○○○0○0○○○○○○0○00000號卷第111頁)    5.臺北市○○○○○○○○○○○○○街○○○○○○○○○○○○0○00000號卷第113頁)    6.臉書個人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0130號卷第115-116頁)    7.LINE個人主頁及加入好友提醒(偵40130號卷第117-118頁)    8.詐騙電話:+000000000000擷圖(偵40130號卷第119頁)    9.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0130號卷第120-122頁)  二、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07號卷(下稱偵41207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1207號卷第59-62頁)   ㈡113年6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1207號卷第67-69頁)   ㈢告訴人洪孟吟、邱宏德、王傳崴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偵41207號卷第71頁)   ㈣告訴人洪孟吟、邱宏德、王傳崴匯入帳戶即林孝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207號卷第77頁)   ㈤被告陳信雨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41207號卷第79-85頁)   ㈥本件轉入帳戶(林孝軒所有)之帳戶個資檢視(偵41207號卷第127、151、179頁)   ㈦告訴人洪孟吟報案及提出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207號卷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07號卷第135-1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07號卷第139-14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207號卷第147-149頁)   ㈧告訴人邱宏德報案及提出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207號卷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07號卷第161-1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07號卷第163-1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207號卷第143-145頁)    5.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1207號卷第167-169、173-177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1207號卷第171頁)   ㈨告訴人王傳崴報案及提出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207號卷第1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07號卷第187-18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07號卷第18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207號卷第191-193頁)    5.網路轉帳明細內容擷圖(偵41207號卷第195頁)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1207號卷第197-203頁)   ㈩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82等號起訴書(偵41207號卷第299-318頁)、113年度偵字第412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1207號卷第319-321頁)   113年度偵字第41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1207號卷第329-330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卷(下稱本院113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卷第000    -000頁)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114年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4年卷    第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孟吟(含書狀陳述)   113.03.04警詢筆錄(113偵41207號卷第131-13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宏德(含書狀陳述)     113.03.03警詢筆錄(113偵41207號卷第155-1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傳崴(含書狀陳述)   113.03.03警詢筆錄(113偵41207號卷第183-18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洪韻琁(含書狀陳述)   113.03.12警詢筆錄(113偵40130號卷第83-86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洪孟吟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洪孟吟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洪孟吟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洪孟吟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①113年3月3日 16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②113年3月3日 16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5,103元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孝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 17時11分許 ②113年3月3日 17時14分許 ③113年3月3日 17時15分許 ④113年3月3日 17時20分許 ⑤113年3月3日 17時28分許 ⑥113年3月3日 17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⑤⑥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忠店 陳信雨 2 邱宏德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邱宏德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邱宏德以開設蝦皮賣場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邱宏德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①113年3月3日 16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3日 16時41分許 ①1萬1,123元 ②3,985元      3 王傳崴 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告訴人王傳崴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王傳崴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王傳崴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等語。 113年3月3日 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小計    12萬4,320元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12萬元   4 洪韻琁 於113年3月12日1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zuho Kouzuka」假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全家好賣家app購買,須請告訴人洪韻琁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等語。 ①113年3月12日 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 14時18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KARNISAH (中文姓名:妮妮)  ①113年3月12日14時26分 ②113年3月12日14時27分 ③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300元 ①②③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 陳信雨 小計    14萬9,111元   14萬9,300元   總計    27萬3,431元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26萬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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