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戰諭威
- 被告林子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與「小金」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迭 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舊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上開減刑之要件,惟此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部分,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於法即無不合,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尚有同類型之詐欺犯行,於其他法院仍待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查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128萬元,且 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本件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 ㈣查本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是被告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二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 三 偽造之「王鳴華」印章1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被 告 李德禛 (香港籍人士) 男 21歲(民國92【 簡辰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A03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許炳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簡辰亘、李德禛、A03(無證據證明知悉有少年參 與)均明知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慧」、「不詳」、「東南 亞牛仔」、「蟹腳黃」、「小金」、「小黑」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詩慧」、「不詳」、「東南亞牛仔」、「蟹腳黃」、「小金」、「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林詩慧」、「不詳」、「凱旋支 付」「東南亞牛仔」、「蟹腳黃」、「小金」所屬詐欺集團,簡辰亘、李德禛、A03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許炳澔則擔 任收水或提供收據予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A02,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李德禛依暱稱「不詳」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事先列印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A02;㈡許炳澔先依暱稱「蟹 腳黃」之指示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簡辰亘,簡辰亘再依暱稱「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事先列印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件交付A02 ;㈢A03依暱稱「小金」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 時將事先列印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件交付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禛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A03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許炳澔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另案被告簡辰亘,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簡辰亘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之事 實。 2.證明被告許炳澔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被告簡辰亘,且向被告簡辰亘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由被告李德禛、A03、簡辰亘前往取款之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5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0964號鑑定書、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核被告A03、簡辰亘、許炳澔、李德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行使偽造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5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被告等犯本案犯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A02 (提告)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慧」將A02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永源券商」程式,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被害人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德禛(化名:陳浩洋) 112年11月16日 21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A02 62萬元 2 取款車手:簡辰亘 112年11月29日 18時26分許 同上 60萬元 3 取款車手:A03(化名:張志隆) 113年1月5日 12時10分許 同上 128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