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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詹雅婷蕭孝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慶業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劉建慶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詹雅婷

                  法 官 蕭孝如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Telegram暱稱:特力 哈)、劉建慶(Telegram暱稱:
    仇笑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網路上瀏
    覽求職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B
    .小東北」、「穩中穩」、「玩命線」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建慶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
    劉建慶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威廷負責監控車
    手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威廷、劉建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蘇天
    信」名義向林益鐘佯稱可至天剛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
    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5月16
    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廷、劉建慶參與詐騙該363萬元),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然林益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前揭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
    款。劉建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
    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務部陳慶發
    專員)、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再依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威廷則在旁監控劉建慶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劉
    建慶攜帶前揭之工作證到場,復向林益鐘出示前揭已偽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1枚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而行
    使之,欲向林益鐘收取7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建慶當
    場查獲逮捕,並循線逮捕陳威廷而未遂,並扣得劉建慶所有
    之手機1支、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各1張、千元假鈔700張
    (已發還林益鐘),另於陳威廷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益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劉建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等印文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
    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憑證、工作用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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