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王宥棠
- 被告李長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1號、第34511號、第35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於民國111年11月初,與李家祥(通緝中)一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生(同案被告 賴韋滔此部分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老K」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李長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由「天生」負責指揮旗下車手及收水成員,李長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李家祥則擔任向李長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及提供人頭金融卡,李家祥再將詐欺款項上繳予「老K」。嗣 李長樺、李家祥、「天生」、「老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李長樺、李家祥則分別依「天生」之指示,先由李家祥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長樺後,由李長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李長樺提領後先將款項交予李家祥,再由李家祥將現金轉交予上手「老K」及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查。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審理時始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6,000 元(詳沒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 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家祥、「天生」、「老K」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8、11、12、14、15、18至20所示犯 行,均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層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389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 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被告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受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外,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就各罪及其宣告刑為整體評價,以避免僅以宣告刑總和作為最終刑度而致失衡;然而,若折減比例過高,致使多次反覆犯行與少數犯行於最終執行刑度上差距過小,則可能使反覆犯罪所增加之罪責總量與多名被害人之獨立法益侵害未能充分反映。故於參與次數甚多之案件,仍宜就累積侵害與行為反覆性予以適當權衡,俾使最終刑度足以呈現其整體不法程度。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投身取款車手,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多屬相同犯罪模式,然各次提領均係在不同時間、地點實施,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獨立侵害,累積之法益侵害及社會危害顯著,且被告於短期內即密集於各地反覆提領,足見其對詐欺集團運作具有高度配合性與持續性,並非偶發一次性參與。就此類短期間密集反覆之複數犯行,如於定應執行刑時折減幅度過大,易使多次犯罪之累積不法與罪責被過度稀釋,而難以反映反覆犯罪所顯示之行為危險性與一般預防之需求。惟本院亦考量數罪併罰之制度設計,本寓有恤刑及整體人格評價之精神,旨在避免機械式累加刑期導致刑罰過於嚴苛,而致受刑人喪失重新社會化之希望。審酌被告在本案分工中雖非決策核心之高層人員,獲利報酬相對微薄,且於警、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應以本案最高單一刑度有期徒刑1年4月為基準,其餘各罪則按其原宣告刑約5折( 即各增加約7至8個月)之刑度遞加總合。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法益侵害之總量、社會防衛之必要性及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13年2月),以此刑度方足以反 應被告本案犯行所累積之整體罪責,並達成處罰與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每 日報酬為2,000元,本案只有3日,總計有6,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金訴緝第37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及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罪刑 1 閻婉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臺南仙湖農場去電閻婉妮,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每個月將被固定扣款新臺幣12000元云云,致閻婉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93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提領4萬9000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6日19時00分許,匯款9萬912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提領6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惠文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惠文門市,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6日19時8分許,匯款4萬0108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滿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滿門市,提領2萬元。 2 黃鈺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8時8分許,假冒BOOKING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去電黃鈺維,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個月需繳交新臺幣12000元云云,致黃鈺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2011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提領6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蘇鈺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40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去電蘇鈺涵,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設定為固定捐款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8時51分許,現金存款2萬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心南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向心南門市,提領1萬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黃慈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7時3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及郵局人員去電黃慈欣,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云云,致黃慈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8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提領4萬9000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6日19時1分許,匯款3萬8015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0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提領3萬8000元。 (以下空白) 111年11月16日19時1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滿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滿門市,提領2000元。 ③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KEA家俱臺中店,提領2萬元。 (以下空白) 111年11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詹淵理(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去電詹淵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其為廠商,信用卡多了十筆支出云云,致詹淵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現金存款1萬8985元、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墩惠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墩惠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墩惠門市,提領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于睿綋匯入之款項)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16日21時00分許,匯款9877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黎明門市,提領1萬元。 6 于睿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8時57分許前某時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去電于睿綋,佯稱:因駭客入侵,需解除設定云云,致于睿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及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8時5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墩惠門市,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111年11月16日晚間26分,應予更正)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16日19時20分許,現金存款8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提領2萬元。(含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雅雪匯入之款項) 7 李雅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6時53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去電李雅雪,佯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有購買18筆商品云云,致李雅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0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墩惠門市,提領1萬9000元。 (起訴書綴載「111年11月16日晚間19時27分提領20000元,應予更正)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1月16日19時17分、同日19時22分、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萬9068元、9008元、1萬6123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0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惠中簡易分行,提領2萬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柯靜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8時30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客服及中國信託人員去電柯靜婷,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20筆訂單云云,致柯靜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36分、同日19時37分許,匯款1萬2998元、1萬5998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惠中簡易分行,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惠中簡易分行,提領1萬2000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眉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46分前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向陳眉瑄佯稱:當賣家須匯款云云,致陳眉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19時46分,匯款1萬199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IKEA家俱臺中店,提領1萬2000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賴品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45分許,假冒中科飯店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去電賴品妤,佯稱:因後台操作失誤,誤升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賴品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7分,匯款1萬9989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瑞陽門市,提領2萬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劉力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9時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去電劉力維,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多18筆訂單云云,致劉力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6日2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16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河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河門市,提領1萬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陳香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6時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去電陳香維,佯稱:因系統出錯將每月扣款云云,致陳香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8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21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提領1萬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王志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7分許,假冒威瑪科技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去電王志宏,佯稱:其昨天有下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9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21日1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提領1萬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蔡欣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5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去電蔡欣霓,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之前消費變成兩筆云云,致蔡欣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8時59分、同日19時0分、同日19時11分、同日19時14分許,匯款4萬9997元、4萬9997元、2萬9997元、1萬999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21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提領6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提領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③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提領2萬9000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賴舜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5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去電賴舜平,佯稱:因系統更新,帳號將自動扣款云云,致賴舜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64元、4萬9989元、3萬1707元至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21日19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③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④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⑤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洪永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20時許,假冒城市商旅業者及臺北富邦銀行行員去電洪永昌,佯稱:其資料變成團體戶訂到10間客房云云,致洪永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8123元至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昌盛店,提領1萬8000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鍾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7分許,假冒九樹森林二館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鍾廣,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住宿名單及訂房明細外流,導致重複刷卡訂購該飯店住宿,需取消云云,致鍾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8時8分、同日18時26分許,匯款4萬6123元、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郵局,提領1萬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廖椿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19時5分許,假冒緣溪行露營區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去電廖椿育,佯稱:因訂房資料個資外洩,多一筆新臺幣13000多元訂單,需辦理取消云云,致廖椿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9時39分、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23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樓安泰銀行臺南分行,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樓安泰銀行臺南分行,提領2萬元。 ③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樓安泰銀行臺南分行,提領2萬元。 ④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樓安泰銀行臺南分行,提領2萬元。 ⑤被告李長樺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1樓安泰銀行臺南分行,提領1萬9000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彭禧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假冒ASIAYO及郵局客服人員去電彭禧薷,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6月之訂單訂單被改成這個月,將會扣款新臺幣11800元,需辦理取消云云,致彭禧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24分、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9015元、450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李長樺於111年11月23日2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福耀門市,提領2萬元。 ②被告李長樺於同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福耀門市,提領2萬元。 ③被告李長樺於同日2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福耀門市,提領1萬1000元。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陳慕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20時23分許,假冒緣溪行森林營地訂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去電陳慕凌,佯稱:因訂房系統資料遭駭客盜用,其多兩筆金額新臺幣18004元訂單,將會扣款云云,致陳慕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6993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李長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閻婉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191至19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鈺涵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195至19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慈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203至20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詹淵理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217至224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于睿綋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229至230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李雅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235至23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柯靜婷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243至247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陳眉瑄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251至252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賴品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255至257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力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4981卷第261至2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4511卷第195至19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4511卷第205至208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欣霓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4511卷第217至223頁)。 證人即告訴人賴舜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4511卷第239至241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永昌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4511卷第247至248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0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椿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禧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9至52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 同案被告賴韋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112偵14981卷第109至117、119至122、453至456頁;112偵34511卷第113至117頁)。 同案被告李家祥於警詢之供述(見112偵14981卷第165至172頁)。 二、書證 ㈠職務報告(見112偵14981卷第99至100頁;見112偵34511卷第91至92頁)。 ㈡告訴人閻婉妮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185至189頁)。 ㈢告訴人黃鈺維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193頁)。 ㈣告訴人蘇鈺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197至198頁)。 ㈤告訴人黃慈欣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209至215頁)。 ㈥告訴人詹淵理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225至227頁)。 ㈦被害人于睿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231至233頁)。 ㈧被害人李雅雪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239至242頁)。 ㈨告訴人柯靜婷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249至250頁)。 ㈩告訴人陳眉瑄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253頁)。 被害人賴品妤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259至260頁)。 告訴人劉力維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4981卷第267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0張:111年11月16日南屯郵局、OK超商、全家、全聯、IKEA、向上郵局、中信、小七等地點(見112偵14981卷第269至307頁)。 中華郵政函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112偵14981卷第309至327頁)。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4981卷第329至341頁)。 臺中商業銀行函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各類交易明細(見112偵14981卷第343至365頁)。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函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申請書(見112偵14981卷第367至395頁)。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112偵14981卷第399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111年11月21日合庫太原分行、全家金原店、北屯郵局、臺企銀、臺中銀等地點(見112偵34511卷第173至191頁)。 被告李長樺照片:遭拘提到案照片2張(見112偵34511卷第193頁)。 告訴人陳香維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人頭帳戶中信銀000000000000號資料與明細(見112偵34511卷第197至204頁)。 告訴人王志宏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單(見112偵34511卷第209至215頁)。 告訴人蔡欣霓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與交易單(見112偵34511卷第225至237頁)。 告訴人賴舜平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新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511卷第243至246頁)。 被害人洪永昌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新北市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511卷第249至251頁)。 台新商業銀行函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4511卷第253至255頁)。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111年11月23日臺南東寧郵局、安泰銀行、小七福耀門市(見警卷第9至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單(見警卷第13至19頁)。 臺灣銀行批次查詢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 告訴人鍾廣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案件證明單、受理紀錄表、網路匯款截圖(見警卷第31至36頁)。 告訴人廖椿育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至48頁)。 告訴人彭禧薷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至58頁)。 告訴人陳慕凌報案資料:反詐專線紀錄、臺南市警局第四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見警卷第63至66頁)。 三、被告之筆錄 被告李長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112偵14981卷第137至145、147至155頁;警卷第3至8頁;112偵34511卷第101至108頁;訴緝卷第65至69、219至22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