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崑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崑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台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起,以暱稱「趙雅婷」、「長和客服」向陳顯榮佯稱:可在長和公司網站集資購買股票,撐高股價獲利云云,致陳顯榮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洪崑庭,洪崑庭則交付其事前於統一超商列印並於「收款公司印章」欄內蓋用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於「經辦人員」蓋用其姓名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給陳顯榮而行使之。洪崑庭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台銘」指示將款項置於不詳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洪崑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6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112年8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鑑邦字第112120801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3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支付賠償。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台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暨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取款時所交付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97頁),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刻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因業經前案查扣並宣告沒收在案(見本院訴緝卷第105-113頁);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故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已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陳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台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判決有罪在案,並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供稱其於前案及本案均係依照「台銘」之指示前往取款(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且依前案判決所載,被害人係遭「長和專線客服NO.153」詐騙,被告於前案中亦經扣得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堪認前案與本案確為同一詐欺集團。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112年6月28日「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已扣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