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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麗竹

  • 當事人
    王信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參與由吳亞特(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小天」、「大王」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之車手分工。王信偉與「小天」、「大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信偉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存款收據,及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製作「高勳倫」印章1個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假冒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高勳倫,將如附表一所示「行使之偽造資料」欄位所示之工作證出示予王淑蓉觀覽而行使,向王淑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在如附表一「行使之偽造資料」欄位所示之收款收據上蓋印「高勳倫」印文1枚、簽署「高勳倫」署押1枚,將收款收據交付王淑蓉,表示「千興投資」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高勳倫」及王淑蓉。王信偉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王信偉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酬勞。嗣經王淑蓉察覺 有異報警,並將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警方扣案,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之規定,另被告取得酬勞3,500元,據被告陳述在案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繳回。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從而,被告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天」、「大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王淑蓉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參以被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金訴緝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屬被 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前開收 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及「高勳倫」印文、署押 各1枚,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行使之偽造「 高勳倫」工作證及「高勳倫」印章,經另案扣押,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44號案件宣告沒收, 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取得3,500元之酬勞等語,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車手 行使之偽造資料 1 王淑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王淑蓉於112年12月1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Bella-貝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向王淑蓉佯稱:可透過「千興OTC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淑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9日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航發店後門 50萬元 王信偉 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高勳倫」署押、印文各1枚 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高勳倫」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淑蓉(告訴人)  ①113.01.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113.01.1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偵字第2830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83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月19日18時26分)-王淑蓉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830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淑蓉、時間:113年1月29日18時40分、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扣得現金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王淑蓉遭詐欺案(偵字第28307號卷第67頁至第8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66號鑑定書(偵字第2830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6.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7.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王信偉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9.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面交車手吳亞特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0.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9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1頁)    11.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15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2頁)   12.王淑蓉與「千興國際營業員1」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淑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起訴書-被告吳亞特(偵字第28307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625號)【現金收據1件:王信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1頁)   16.扣案物照片2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扣案物》 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9日) ②「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15日)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吳亞特  ①113.04.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②113.06.04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二、被告王信偉  ①113.02.2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②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4頁)  ③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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