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鄭咏欣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政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蔡政杰(暱稱為「你不懂」)於其參與盧俊銘(暱稱「銘」。盧俊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為有罪判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擎天柱」、「工讀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政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如後述)期間,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從中獲得以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蔡政杰與盧俊銘、「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前 某時,沿用渠等自112年4月18日起,向林樹發所佯稱使用「聚祥」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云云之藉口,要求先前受騙而匯款、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林樹發 再交付196萬元,林樹發因於112年7月8日已發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為配合員警調查,乃假意應允,並與之約定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道門市面交 款項。蔡政杰依指示先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至不詳 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編號6、7所示之印章,再於112年7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與盧俊銘抵達統一超商大道門 市,盧俊銘在外面等待、監督現場環境,蔡政杰則進入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向林樹發出示偽造之「蔡信東外派專員」工作證,在已印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蔡信東」之簽名,持其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 章蓋印在同一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該收據後,交付林樹發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蔡信東」代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信東」及林樹發,並向林樹發收取196萬元(實係4萬元真鈔及192 萬元假鈔)。惟蔡政杰未及離去,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進而查獲在外等候之盧俊銘。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陳述(見112偵38091卷第53-59頁、第161-163頁,本院112金訴2713卷第61-68頁、第152-153頁)相 符;告訴人林樹發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因而交款共計320萬元,嗣後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進行本 案交易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偵38091卷第61-67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C」之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盧 俊銘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盧俊銘與「擎天柱」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38091卷第45頁、第69-73頁、第77-81頁、第85頁、第95-133頁),亦有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5至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部 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得於符合特定條件下獲得減刑優惠,有利於被告,如被告符合上開要件,應得逕行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尚 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沒有取款成功,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114金訴緝92卷第10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有取得任何報酬,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後,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蔡信東」之印章、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與盧俊銘、「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盧俊銘、「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取林樹發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之單一目的,由被告同時偽造數顆印章及工作證後,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犯行,其所為數行為間有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依指示偽造附表編號6、7所示之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惟被告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之「蔡信東」印章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同時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3顆印章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知相關事實、告知涉犯罪名,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資料(見本院114金訴緝92卷第97-107頁),予雙方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與盧俊銘、「擎天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交易實際上係林樹發配合員警調查而為,並未受騙,最終亦無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應止於未遂,為未遂犯。又被告之行為終未造成實害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分得報酬,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遂犯行,且未因洗錢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 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貪圖不法報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多人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於林樹發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犯罪猖獗,同時損及第三人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林樹發此次未受騙,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未產生金流斷點。復考量被告擔任取款之末端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114金訴緝92卷第73-83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林樹發與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2金訴2713卷第65頁,本院114金訴緝92卷第10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物,固同屬供被告與盧俊銘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已扣案,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7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既本院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其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即包含在內,亦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 示之物都是我的備用品,視現場狀況再決定使用哪一個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713卷第65頁,本院114金訴緝92卷第102 頁),堪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或盧俊銘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4金訴緝92卷第102頁)、同案被告盧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112金訴2713卷第65-66頁)陳述明確,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佯裝交付之財物,事後經警返還告訴人,本案亦止於未遂,即無需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不法利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八、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其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 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王靖賢之財物,將其取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2金訴2713卷第83-94頁,本院114金訴緝92卷第73-83頁),足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自不得就此重複評價、論罪。又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盧俊銘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銀色) ⒈「擎天柱」交付之工作機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粉色) 3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藍色) 盧俊銘之個人手機 4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白色) 5 蔡政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⒈「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⒉「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偽造之「蔡信東」簽名1枚及「蔡信東」之印文1枚。 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6 印章1顆(蔡信東) ⒈蔡政杰持以蓋印在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印章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7 印章3顆 8 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⒈蔡政杰出示予林樹發之偽造工作證 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9 工作證5張 10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20張(空白) 11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 12 現金4萬元 已發還林樹發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