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6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傑鈞、張維翀、江晨平(張維翀、江晨平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飛機暱稱「飛彈」、「蔣妹」、「W」、LINE暱稱「路遠」、「曹興誠」、「劉佳璇」等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傑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由張維翀、江晨平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梁傑鈞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梁傑鈞之父,白色賓士車)擔任二線收水人員及隨行監看之工作(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張維翀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加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梁傑鈞、江晨平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曹興誠」投資之廣告連結,張火練見此廣告後與LINE暱稱「曹興誠」、「吳陵」、「劉佳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之好友,渠等共同向張火練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公司代操作,需先入金,抽中準備上櫃股票等語,「劉佳璇」並提供股票投資訊息、「永鑫投資」(全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投資)網站(https://www.xbzjk fua.com)帳號及APP下載程式(https://app.yeusip.com)給張火練,致張火練陷於錯誤,與該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一)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該集團即派張維翀,前往張火練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址詳卷)之住處,向張火練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張維翀同時書寫提前列印收款公司蓋印處印有「永鑫投資」及張維翀簽名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給張火練收執,張維翀再將詐欺贓款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23分許,該集團派江晨平至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配帶「陳志銘」工作證,向張火練收取33萬2,000元得手,江晨平同時書寫提前列印收款公司蓋印處印有「永鑫投資」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並偽造「陳志銘」署名及蓋用「陳志銘」印章於該收據上,交給張火練收執,隨後江晨平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之十全公園將款項交給梁傑鈞,梁傑鈞抽取1%報酬約3,000元後,餘款繳回上開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該集團為獲取張火練更大額之投資款,於同年2月1日匯回獲利18萬7,000元給張火練,「劉佳璇」再向張火練謊稱:申購股票被抽中,可以有500多萬元獲利等語,張火鍊察覺有異,該集團不詳成員竟對張火練進行言語威嚇(恐嚇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683號簽結),張火練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搜索扣得梁傑鈞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113年1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單;江晨平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14 pro)、「陳志銘」木印章1個、取款所穿衣服、褲子及背包各1個等物。
二、案經張火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傑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維翀、江晨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同案被告江晨平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已敘及同案被告江晨平配帶「陳志銘」工作證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與同案被告江晨平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金訴卷第478、497頁),被告並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同案被告江晨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經公訴檢察官到庭具體說明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只論同案被告張維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只論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晨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等語(見金訴卷第129頁),故應認被告僅與同案被告江晨平及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陳本案得到3,000元之報酬,並已繳回乙情,有卷附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4號收據可佐(見金訴卷第478、531頁),應認合於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火練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金訴卷第498頁),告訴代理人洪俊誠律師到庭陳稱:告訴人目前沒有要求償,先不用轉介調解,因為告訴人到現在還是很害怕等語(見金訴卷第67頁);參酌公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98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部分: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得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78頁),而被告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同案被告江晨平所收取之33萬2,000元,扣除3,000元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全部給下一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78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2年1月24日)1張,係同案被告江晨平用以交付予告訴人;扣案之「陳志銘」木印章1個為同案被告江晨平持之於本案使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同案被告江晨平案件中宣告沒收乙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371至391頁)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
⒉同案被告江晨平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固屬同案被告江晨平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前揭偽造工作證,同案被告江晨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工作證已經丟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故於被告本案罪刑下亦不再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之IPHONE手機1支、113年1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單,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手機沒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單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480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飛機暱稱「飛彈」、「蔣妹」、「W」、LINE暱稱「路遠」、「曹興誠」、「劉佳璇」等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8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3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撤銷原審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4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447至472頁)。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自稱「歐宇豪」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而與「W」、「歐宇豪」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LINE暱稱「羅美蘭」、「豪成官方客服」對黃淑萍佯稱:可透過「豪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歐宇豪」於113年3月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佯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向黃淑萍收取30萬元,被告則依「W」指示在附近監控,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向「歐宇豪」收取29萬6,0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29萬6,000元、手機1支等物等情。
㈣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間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名稱為偏門工作,有看到暱稱「W」張貼的廣告,廣告內容在應徵外派員,我就主動私訊詢問工作內容,「W」讓我選擇要當取款車手還是二線車手,我向他表示因為我有車子,可以當二線車手,所以我便從113年1月間至113年3月5日止,一直協助「W」擔任二線車手,直到113年3月5日因收款遭現行犯逮捕;飛機群組還有「飛彈」、「蔣妹」等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卷【下稱偵32244卷】第103、108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在本案是接受「W」的指派等語(見偵32244卷第182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與前案是同一個詐欺集團,因為「飛彈」、「W」的暱稱我都有看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79頁)。稽諸被告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中有「W」,且被告於本案提及參與詐欺集團其他犯行,曾於113年3月5日收款,亦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
㈤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中檢介肅113偵32244字第1149022422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金訴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理。該先繫屬之前案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李勤億 ⒈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32244卷第137至142頁;軍偵461卷第117至121頁同;軍偵489卷第139至144頁同) ⒉113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偵32244卷第189至19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火練 ⒈113年3月5日警詢筆錄(他3694卷第9至14頁;軍偵489卷第151至155頁同) ⒉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他3694卷第15至16頁;軍偵461卷第135至136頁同;軍偵489卷第163至164頁同) ⒊113年2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61卷第131至133頁) ㈢證人劉宇軒 ⒈113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680卷第9至13頁;軍偵461卷第107至115頁同;軍偵489卷第145至149頁同) ⒉113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偵34680卷第59至63頁)★ ㈣證人張建勳 ⒈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軍偵461卷第123至129頁;軍偵489卷第157至160頁同)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694號卷 ㈠告訴人張火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至18頁;軍偵461卷第137至138頁同;軍偵489卷第165至166頁同) ㈡被告江晨平搭乘計程車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第23至27頁;軍偵461卷第143至150頁同) ㈢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乘客訊息、車行路線地圖(第43至51頁) ㈣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被告張維翀部分〉(第53至58頁;軍偵461卷第151至155頁同)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張火練〉(第59頁;軍偵461卷第157頁同) ㈥告訴人張火練交付款項紀錄(第61頁) ㈦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張維翀」(第62頁;軍偵461卷第79頁同;軍偵489卷第99頁同、第203頁同) ㈧告訴人張火練與「劉佳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截圖(第63至212頁) ㈨告訴人張火練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第213至216頁) ㈩告訴人張火練之手機投資資料、被告張維翀收款照片(第219至221頁) 告訴人張火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5頁;軍偵461卷第163頁同;他6683卷第15頁同)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244號卷 ㈠被告江晨平: ⒈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江晨平〉(第19頁;軍偵489卷第59頁同) ⒉被告江晨平之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第21至25頁;軍偵489卷第61至65頁同、第199頁同) 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陳志銘」(第27頁;他3694卷第62頁、第217頁同;軍偵489卷第67頁同、第205頁同) ⒋億哥及劉宇軒之臉書資料(第29至35頁;軍偵489卷第69至75頁同) ⒌被告江晨平傳送訊息給部隊長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7頁;軍偵489卷第77頁同) ⒍被告江晨平搭乘計程車之乘客訊息(第39頁;軍偵489卷第79頁同、第121頁同、第201頁同) ⒎車輛行進路線地圖、行車畫面截圖(第41至47頁、第118頁、120至122頁同;軍偵489卷第81至87頁同;軍偵489卷第81至87頁同) ⒏被告江晨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至50頁;軍偵461卷第93至94頁同;軍偵489卷第89至90頁同) ⒐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12日9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江晨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3至61頁;軍偵461卷第177至185頁同) ㈡被告梁傑鈞: ⒈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告梁傑鈞〉(第111頁;軍偵489卷第113頁同) ⒉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第113頁;軍偵489卷第115頁同)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第115至116頁;軍偵489卷第117頁) ⒋行車畫面截圖(第117至118頁;軍偵489卷第119頁) ⒌現金照片(第123至125頁;軍偵489卷第125至127頁) ⒍被告梁傑鈞拍攝一線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第127頁;軍偵489卷第129頁同) ⒎被告梁傑鈞與暱稱「孫昀(即蔣妹)」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第129頁;軍偵489卷第131頁同) 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31頁;軍偵489卷第133頁同) ⒐手機數位採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第133至135頁;軍偵489卷第135至137頁同) ㈢證人李勤億: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00203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勤億>(第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6月26日7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勤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里○○○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47至15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6月26日11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勤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里○○○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57至16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勤億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65至169頁;軍偵461卷第223至227頁同)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卷 ㈠證人劉宇軒: ⒈本院113年聲搜字00203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軒>(第15頁;軍偵461卷第191頁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6月26日9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宇軒;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手機翻拍照片(第19至41頁;軍偵461卷第195至221頁同)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80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3至86頁;軍偵461卷第287至290頁同) 4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683號卷 ㈠告訴人張火練刑事告訴狀〈「劉佳璇」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劉佳璇」之對話訊息截圖(第9至13頁) 5 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61號卷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9至16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29日21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告訴人張火練>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張維翀」、第1次車手取款照片(第165至173頁) ㈢113年11月9日職務報告(第283頁) 6 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89號卷 ㈠手機搜尋好友畫面截圖(第101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軍偵489卷第197頁) ㈢113年度保管字第67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07頁、第211至213頁) 7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1號卷 ㈠被告梁傑鈞114年5月6日刑事請假暨改定庭期狀檢附114年5月5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第53至55頁;第77至79頁同) 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81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210、211號刑事判決(第83至87頁) ㈣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2571、2632號刑事判決(第89至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