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林皇君
- 當事人陳冠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耿鬼」)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日,應予 補充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不詳群組,其內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特爾安納斯」、「贊尼爾」等人(下稱「特爾安納斯」、「贊尼爾」,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擔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特爾安納斯」、「贊 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間之不詳時間,向乙○○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3日17時54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318萬元。丙○○依「特爾安納斯」指示,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乙○○出示事前備妥而屬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之「外派專員翁子傑工作證」,向乙○○收取318萬 元,為取信於乙○○,丙○○同時交付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 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給乙○○收執,嗣 於同日18時許,丙○○依「特爾安納斯」指示,持上開贓款至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樂活中醫診所旁之車庫交付 給「特爾安納斯」指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上開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乙○○仍未起疑,承前之接續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再繳 交一筆服務費,升級為VIP會員,可快速領回繳交之款項, 嗣乙○○因察覺有異而於114年1月25日報警,乃同意相約於11 4年1月26日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內面交現金40萬元,並通知警方到場。丙○○亦承前犯意聯絡 ,依「特爾安納斯」指示,於同日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等候乙○○,尚未對乙○○行使事前備妥而屬偽造「泰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外派專員翁子傑工作證」、其上有偽造上開公司名義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 亦未向乙○○收取40萬元,即接獲「特爾安納斯」傳訊指示趕 快離開,於離開麥當勞時,即遭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丙○○始未得逞,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何俊民、何元晰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丙○○( 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之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翁子傑」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任職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翁子傑」,應認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偽簽「翁子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⒉被告否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特爾安納斯」、「贊尼爾」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先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均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⒌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 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各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⒎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卻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與告訴人以150 萬元成立調解,因未屆給付期日而尚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143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夜市打工,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3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認尚屬過重,復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318萬元,雖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1、120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被告 亦未自動繳納前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二編號1至8「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12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理財存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江倢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供述證據 1 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0、101至103頁) 2 何俊民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3 何元晰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7頁) 非供述證據 4 被告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5、137至141頁) 6 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 ⑴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9頁) ⑵「泰瑞Online」、「陳依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77、147、14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9、105至119、143、145頁) 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1至133、149至152頁) 7 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偵卷第79至83頁) 8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偵卷第83至87頁) 9 查獲現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9至91頁) 10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比對照片(偵卷第93頁) 11 被告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 ⑴「+000000-000-000」(被告稱係「特爾安納斯」)等人、「出遊玩3」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95、97、215頁) ⑵相簿(偵卷第95頁) ⑶GOOGLEMAP地圖(偵卷第97頁) 12 查扣物品照片(偵卷第97頁) 13 理財存款憑條2張照片(❶存款日114年1月23日,經辦人「翁子傑」、❷存款日114年1月6日,經辦人王奕敏)(偵卷第148頁) 14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影像、密錄器截圖、指認照片(偵卷第191至21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114年1月26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金額欄記載40萬元)1張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翁子傑」簽名及指印各1枚 沒收 2 114年1月23日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金額欄空白)1張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翁子傑」簽名及指印各1枚 沒收 3 (未記載日期)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金額欄空白)1張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1枚 沒收 4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翁子傑工作證(無證件套)2張 (無) 沒收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翁子傑工作證(有證件套)1張 (無) 沒收 6 印泥1個 (無) 沒收 7 壓克力墊板1個 (無) 沒收 8 Mobile 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無)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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