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鄭雅云
- 當事人程鴻運、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鴻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50號起訴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先由同案少年蔡○祐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提供予同案少年林○庭,被 告再將出金之款項交予同案少年林○庭,由同案少年林○庭將 款項交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投資可獲利而繼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庭、蔡○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園長」等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6月確 定,於11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則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偵查及 公訴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㈥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僅與同案少年林○庭曾有接觸,然時間甚短,僅約5分鐘,且其穿著西裝,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同案少年林○庭並未身著校服等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衣物,亦無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物,故實難僅憑外觀即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並未見到同案少年蔡○祐本人,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林○庭、蔡○祐尚未成年,故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05至115、319至321頁,本院卷第56、68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日薪2,000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查本案雖有於同案少年林○庭處扣得其所行使之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識別證,然該等物品係同案少年林○庭持以行使,被告並未接觸或使用過,是應於同案少年林○ 庭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較為適宜,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擔任取簿手收取提款卡,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3日另案繫屬於本院,而本案係於同月18日始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及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至33、37至41頁),再者,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跟另案經臺中地檢署起訴的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參與同案少年林○庭、蔡○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園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本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113年10月20日前某時參與由「園長」、少年林○庭、 蔡O祐(林○庭、蔡O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 審理)、「寶佳客服經理小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出金車手,亦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出金面交車手,出金面交車手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出金給被害人,並攜帶不實偽造之提領收據,製造被害人投資獲利假象之工作,以獲取按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乙○ ○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自113年7月13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甲○○觀覽後,遂加入詐欺LINE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誘使甲○○使用寶佳國際軟體,佯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次投資款項 給多名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為取信甲○○,遂假意表示欲於 113年10月20日出金50萬元,蔡O祐隨即提供偽造寶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林子佑」識別證給林○庭,乙○○則依「園長」指示,於113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先 至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附近電線桿旁拿取詐欺集團詐得之不詳贓款50萬元,復於同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林○庭 則上車向乙○○拿取欲出金之贓款50萬元後,復於同日20時10 分許,當場向甲○○出示偽造之「林子佑」識別證,並當場在 提領收據單上偽簽「林子佑」署名1枚,使甲○○拍照後,由 林○庭自行留存上開提領確認收據,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子佑」、「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行號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所 參與者為真實投資公司,後續仍於113年10月23日16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詐騙贓款480 萬元給另名不詳取款車手。嗣林O庭另案於113年10月31日為 警盤查發現身上持有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0日提領確認收據2張、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林子佑」識別證,復經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同案少年林○庭、蔡O祐於警詢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翻拍照片、「林子佑」識別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寶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領確認收據照片、告訴人與「寶佳客服經理小盧」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乙○○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林○庭、蔡O祐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提領確認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