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曹錫泓
- 當事人邱維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維鴻於民國113年7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邱維鴻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邱維鴻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 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邱維鴻知悉或可得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俟賴洧琳點擊廣告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A7天頂飆股社-共創 財富群組」後,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詹金城」、「億騰證券-蔡明哲」、「林宥晴」、「億騰客服No.072」,向賴洧琳佯稱得透過「億騰證券」網站投資股票 獲利,致賴洧琳陷於錯誤,而與「億騰客服No.072」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繼之,邱維鴻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麥可傑克森」指示,先列印「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刻有「王富榮」之印章後,用印在該存款憑證上,再於113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下稱交款地點),向賴 洧琳出示上開工作證予賴洧琳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賴洧琳,並向賴洧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款項後,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賴洧琳,用以表示「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俟邱維鴻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賴洧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洧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邱維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王柏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85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洧琳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51頁),並有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賴洧琳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收據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圑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影像與被告檔案相片比對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第53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我有拿到報酬5千元,尚未主動繳回等語,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千元,且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偽騰證券」印文,及由其在該存款憑證上,蓋用「王富榮」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7月3日履行完成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 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⒈扣案之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 防制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持以蓋用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之「王富榮」印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印章確屬偽造之印章,尚無法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5千元,且尚未主動繳回,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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