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安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陳葦和」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月桂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月桂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郭信安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葦和」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將工作證、收據列印出來,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上開所約定之時、地,佯稱其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劉月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簽蓋有偽造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劉月桂收取上開款項,致劉月桂受有損害;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某停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底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嗣經劉月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月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信安(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9日刑紋字第11361508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劉月桂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月桂提出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告訴人劉月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74頁)、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85至86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劉月桂出示虛偽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漏未論述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00萬元,與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陳葦和」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特種文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4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衡諸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底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註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已交付告訴人劉月桂持有,由告訴人劉月桂提出並經扣案 2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持有,由告訴人劉月桂提出並經扣案 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