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桓岫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普川投資有限公司」、「GM」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桓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郭桓岫與「普川投資有限公司」、「G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利用網際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摩爾證券投顧」之帳號對公眾散布投資訊息,誘使周家慧因瀏覽上述訊息,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郭榮哲」、「沈佳怡」及「陳景雲」等帳號聯繫,其等即向周家慧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周家慧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當面交付投資款項。郭桓岫則依「GM」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某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各1枚、「葉培城」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27日9時17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向周家慧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取黃金10英兩(下稱本案款項),郭桓岫並在上開收據偽造「陳思庭」之簽名,並以其盜刻之「陳思庭」印章蓋印其上後交付予周家慧,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周家慧、陳思庭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桓岫取得本案款項後,即依「GM」指示,將之置於不詳之公園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家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桓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YouTube廣告截圖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2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文件截圖2張(偵卷第59至88頁)、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2至93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偵卷第102頁)、黃金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08頁)、告訴人買進黃金之帳戶存摺內頁1份(偵卷第110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普川投資有限公司」、「G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普川投資有限公司」、「G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擔任車手領錢,並未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也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網際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於偵查中所自承已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偵卷第136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近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各1枚、「葉培城」印文1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另偽造之「陳思庭」印章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另案在彰化遭查獲時業經扣押等語(本院卷第63頁),為避免重複沒收及影響他案之偵查、審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之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本案款項之人,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92頁) 1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有價證券專用章印文各1枚、「葉培城」印文1枚、「陳思庭」印章1個、印文、署押各1枚。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卷第93頁)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