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智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8054號、8055號提起公訴)、廖又慶、謝孟勲(廖又慶、謝孟勲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判決確定)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又慶、謝孟勳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楊智凱則為收水車手,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提款,再收受車手領得之款項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並可獲得車手所領得款項0.5%之金額做為報酬。楊智凱即與謝孟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金融帳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楊智凱亦與廖又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楊智凱再分別指示謝孟勲、廖又慶,持楊智凱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得手,再轉交予楊智凱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智興、高子軒、謝侑霖、陳麗秋、郭曉穎、呂佳芬之配偶關國廷、陳士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智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行為後,
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
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8頁),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惟查,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
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
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被告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法定刑範圍相
同。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從而,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
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孟勲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與同案被告廖又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4至1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
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今未繳回本案
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一
編號1、2、4至12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
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
新臺幣(下同)6萬元,入監前與女友同住,不需要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被害人部分
,我都有拿到提領款項的0.5%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
98頁),基此計算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
以下計算基準,若被告提領數額逾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因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贓款,故以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計算):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115元(計算式:23,000元×0.5%=115元)
。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150元(計算式:29,986元×0.5%≒1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60元(計算式:12,000元×0.5%=60元)。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445元(計算式:49,967元×0.5%+39,000×
0.5%≒4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1,000元(計算式:99,978元×0.5%+99,97
8元×0.5%≒1,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附表一編號7部分:650元(計算式:49,989元×0.5%×2+30,00
0×0.5%≒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附表一編號8部分:401元(計算式:80,123元×0.5%≒40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附表一編號9部分:500元(計算式:49,986元×0.5%+49,987
元×0.5%≒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⒐附表一編號10部分:150元(計算式:29,978元×0.5%≒1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⒑附表一編號11部分:100元(計算式:20,000元×0.5%=100元
)。
⒒附表一編號12部分:145元(計算式:29,000元×0.5%=145元
)。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被害人
為具體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收取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剩餘之款項已全部交給
上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98頁),是
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
財物均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孟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被告再指示同案被告謝孟勲,持被告交
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
金額之款項得手,再轉交予被告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
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
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健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嗣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假冒動漫
商店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廖健翔訛稱之前購物操作不當造
成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廖健翔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2日晚上8時19分
許匯款49,987元、同日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時29分
許匯款49,987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推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於112年1月2日晚上8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時23
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時24分許提領10005元、同日時35分
許提領20005元、同日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時36分許
提領20005元、同日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同日時37分許提
領19926元(實際提領20005元)後,隨即交由被告再轉交予
綽號「龍哥」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891號追加起訴,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9、2148、236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附表二編號5),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此前案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相同,被害人廖健翔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相符,僅被害人廖
健翔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此經被
害人廖健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1至222頁),是
本案附表一編號3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對被害人廖健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
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廖智興 (提告) 112年1月2日19時40分,假冒「 買動漫」平台工作人員,向廖智興佯稱:訂單錯誤,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2日20時7分許 2萬3,02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20時10分許 高雄銀行北屯分行 謝孟勲 2萬元 112年1月2日20時11分許 高雄銀行北屯分行 謝孟勲 3,000元 2 高子軒 (提告) 112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向高子軒佯稱:向郵局網購紀念品數量有限,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2日20時15分許 2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20時18分許 高雄銀行北屯分行 謝孟勲 2萬元 112年1月2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3 廖健翔 112年1月2日20時19分,假冒「 買動漫」平台工作人員,向廖健翔佯稱:訂單錯誤,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2日20時22分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謝孟勲 2萬元 112年1月2日2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2日20時52分 4萬9,985元 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21時2分許 水湳郵局 謝孟勲 5萬元 4 陳竑溢 112年1月2日20時10分許,假冒「買動漫」平台工作人員,向陳竑溢佯稱:訂單錯誤,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2日20時30分 1萬2,34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20時39分許 華南銀行水湳分行 謝孟勲 1萬2,000元 5 謝侑霖 (提告) 112年1月2日20時30分許,假冒「買動漫」平台工作人員,向謝侑霖佯稱:訂單錯誤,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2日21時2分 4萬9,967元 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2日21時7分許 水湳郵局 謝孟勲 6萬元 112年1月2日21時4分 4萬9,968元 112年1月2日21時8分 3萬9,000元 6 蓮波誓香 112年1月3日不詳時間,假冒「 全民中檢」平台工作人員,向蓮波誓香佯稱:訂單錯誤,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3日 18時11分 9萬9,97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日 18時25分 全家四平門市 廖又慶 10萬元 112年1月3日 18時12分 9萬9,978元 112年1月3日 18時27分 10萬元 7 劉家榮 112年1月4日不詳時間,假冒「 誠品」網站工作人員,向劉家榮佯稱:刷卡出現爭議款,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4日 16時39分 4萬9,989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51分 水湳郵局 廖又慶 6萬元 112年1月4日 16時41分 4萬9,989元 112年1月4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1月4日 16時43分 4萬9,989元 112年1月4日16時53分 3萬元 8 陳麗秋 (提告) 112年1月4日16時許,假冒「糖罐子」網站人員 ,向陳麗秋佯稱 :訂單錯誤,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4日19時53分 8萬123元 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9時54分 水湳郵局 廖又慶 6萬元 112年1月4日19時55分 4萬1,000元 9 郭曉穎 (提告) 112年1月6日15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工作人員,向郭曉穎佯稱:因業務疏失將捐款誤植為常態捐款,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6日16時31分 4萬9,986元 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6時38分 統一中清門市 廖又慶 2萬元 112年1月6日16時39分 2萬元 112年1月6日16時39分 2萬元 112年1月6日16時40分 2萬元 112年1月6日16時34分 4萬9,987元 112年1月6日16時41分 2萬元 10 任綉欽 112年1月6日15時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向任綉欽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能協助處理云云。 112年1月6日16時48分 2萬9,978元 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6時56分 統一中清門市 廖又慶 2萬元 112年1月6日16時56分 1萬元 11 呂佳芬 (提告) 112年1月6日15時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向關國廷之配偶呂佳芬佯稱:訂單錯誤, 能協助處理云云 。 112年1月6日17時4分 2萬123元 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7分 水湳郵局 廖又慶 2萬元 12 陳士正 (提告) 112年1月6日16時54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工作人員,向陳士正佯稱:系統錯誤誤刷款項,能協助處理云云 。 112年1月6日18時11分 4萬9,989元 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8時14分 水湳郵局 廖又慶 2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廖智興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高子軒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陳竑溢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謝侑霖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蓮波誓香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劉家榮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陳麗秋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郭曉穎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任綉欽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呂佳芬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陳士正遭受詐騙之事實)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證: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又慶 ⒈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83頁) ⒉112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1頁) ⒊113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77至482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孟勳 ⒈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3至101頁) ⒉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9至505頁;第507至513頁同;第517至523頁同)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奕龍 ⒈112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9至133頁) ⒉113年5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77至4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偵卷》 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9至65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第67至75頁) ㈢另案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另案被告廖又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至88頁) ⒉另案被告謝孟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3至106頁) ⒊另案被告吳奕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5至138頁) ㈣被告楊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112年2月8日14時2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3至116頁) ⒉112年2月8日16時48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5至128頁) ㈤本案所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⒈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4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017165號函(第143頁) ①中華郵政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5至147頁) ②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Z000000000000號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57至159頁) ③中華郵政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63至16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9至15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019753號函暨中華郵政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67至17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027691號函暨中華郵政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75至181頁) ㈥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廖智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6頁) ⒉高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201至206頁、第209至212頁) ⒊廖健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5至219頁、第223頁、第225頁) ⒋陳竑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第229至231頁、第235至237頁) ⒌謝侑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網站「買動漫」網頁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0頁、第253至257頁) ⒍蓮波誓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畫面、網路轉帳畫面、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第259至262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6頁) ⒎劉家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7至283頁、第287至288頁) ⒏陳麗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93至297頁、第300至303頁) ⒐郭曉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名冊匯款一覽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第307至310頁、第315至318頁、第321頁、第323至324頁) ⒑任绣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25至328頁、第331頁、第335至336頁) ⒒關國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即配偶呂佳芬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委託書(第337至341頁、第347頁、第353至354頁、第355頁) ⒓陳士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第357至359頁、第362至365頁、第367頁) ㈦另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⒈另案被告謝孟勲於112年1月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369至381頁) ⒉另案被告廖又慶於112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383至396頁) ㈧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38號等起訴書〈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又慶、吳奕龍〉(第447至463頁) 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追加起訴書〈另案被告謝孟勳〉(第465至468頁) ⒊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等起訴書〈被告及另案被告廖又慶、廖又慶、李玟、鄭照宏〉(第525至558頁;偵緝卷第71至104頁同) 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等刑事判決〈另案被告謝孟勳〉(第559至576頁) ⒌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40號等起訴書〈另案被告謝孟勳、林芊妤〉(第577至585頁) ⒍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等起訴書〈另案被告謝孟勳〉(第599至602頁) ⒎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58號不起訴起訴書〈另案被告謝孟勳、吳奕龍〉(第613至618頁) ⒏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58號起訴書〈另案被告謝孟勳、廖又慶〉(第619至627頁) 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