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114年度偵字第35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帳戶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手段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將其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並與「陳鴻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A04依「陳鴻章」指示,於113年9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中山路郵局欲臨櫃提領匯至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時,經郵局員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芳、温佩純、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3721號卷第62頁;本院4456號卷第32頁;本院1267號卷第7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721號卷第62、131、173頁;本院4456號卷第32、137頁;本院1267號卷71、9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該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宇芳、温佩純、A01、A02(下稱告訴人4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及兆豐帳戶後,被告固有前往郵局欲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14萬元之款項,惟因郵局人員察覺而無從提領,嗣被告上開帳戶均經遭警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3721號卷第62頁;本院4456號卷第32頁),並有被告郵局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1958號卷第23、179頁;偵56960號卷第98頁;偵3516號卷第109頁)。告訴人4人匯出詐欺款項後,該等款項雖已進入施詐者可得支配之範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惟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是就上開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該當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罪名仍屬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異,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暱稱「陳鴻章」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60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均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惟因該等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由本院於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網友之話術心生警覺,仍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及兆豐帳戶資訊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雖提領未果,然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宇芳、温佩純、A02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89、790、1311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3721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4456號卷第59至60、69頁;本院1267號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所鑄之錯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之高職畢業、現職為包裝人員、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負債100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721號卷第174頁;本院4456號卷第138頁;本院1267號卷第92頁),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復衡以被告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⒊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3721號卷第13頁;本院4456號卷第13頁;本院1267號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鄭宇芳、温佩純、A02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並表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均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郵局、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發還予渠等,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儲字第1140061937號函暨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各3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9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41043號函暨檢附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3721號卷第139至146頁;本院4456號卷第97至113頁;本院1267號卷第55至62頁),足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13型手機1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3721號卷第169頁;本院4456號卷第133頁;本院1267號卷第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帳戶存摺本身價值低微,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且印章亦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如對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3721號卷第74頁;本院4456號卷第44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明嵐、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13年度金訴字第3721號 1 鄭宇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在通訊軟體Insatgram上以暱稱「依木人」刊登投資獲利訊息,鄭宇芳瀏覽後即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方請鄭宇芳先在指定網站上註冊,並指示鄭宇芳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致鄭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⑴告訴人鄭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958號卷第47至51頁;偵56960號卷第67至71頁)。 ⑵合作派出所員警113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偵51958號卷第23至2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號卷第59至67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958號卷第115至121頁)。 ⑸告訴人鄭宇芳提出之無褶存款單據(偵51958號卷第123頁)。 ⑹告訴人鄭宇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58號卷第123至127頁)。 ⑺被告申辦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51958號卷第73至75頁)。 ⑻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51958號卷第81頁)。 ⑼被告與LINE暱稱「陳鴻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958號卷第97至113頁)。 ⑽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958號卷第177至179頁)。 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72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960號卷第99至101頁)。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6號 2 温佩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檸檬」交友軟體結識温佩純,並以暱稱「鄭順明」之帳號向温佩純佯稱:其在台積電任職,因人在國外出差,急需用錢以還給親友等語,致温佩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温佩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960號卷第41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56960號卷第37至39、47至57、61頁)。 ⑶告訴人温佩純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56960號卷第59頁)。 ⑷告訴人温佩純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6960號卷第59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73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960號卷第87至98頁)。 ⑹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偵51958號卷第77至79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3 A0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抖音軟體平台上以暱稱「陳芊芊」刊登電商入行訊息,A01瀏覽後即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陳芊芊」即向A01佯稱可經營店商獲利,惟出貨前須先匯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12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16號卷第35至37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16號卷第39至53、67至71頁)。 ⑶被害人A01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516號卷第55至57頁)。 ⑷被害人A01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16號卷第61至65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72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16號卷第107至109頁)。 4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6時許,在DeFiwall網站刊登投資訊息,表示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A02瀏覽後即陷於錯誤,並於該網站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⑴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16號卷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16號卷第79至83、89至93頁)。 ⑶被害人A02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516號卷第8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729號函文並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16號卷第107至10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郵局存摺1本 戶名:A04 帳號: 2 印章1顆 姓名:A04 3 iPhone 13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鄭宇芳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温佩純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01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02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