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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李怡真

  • 當事人
    宋雲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32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335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雲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雲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14時3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晞寶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下稱暱稱「張建良」)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暱稱「張建良」,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乙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張建良」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妏菱、郭淑瑜、陳仁傑、林家薇、吳欣俞、張育源、黃新倪、余淑琴、謝佳穎、程惠蓮、楊閎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雲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妏菱、郭淑瑜、陳仁傑、林家薇、吳欣俞、張育源、黃新倪、余淑琴、謝佳穎、程惠蓮、楊閎鈞、被害人王楚荏、廖淑芳、陳文吉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35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即如附表編號2、3、4、5、12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6至11、13、1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張妏菱、陳仁傑、林家薇、余淑琴、楊閎鈞、被害人廖淑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尚未與告訴人郭淑瑜、吳欣俞、張育源、黃新倪、謝佳穎、程惠蓮、被害人王楚荏、陳文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與告訴人張妏菱、陳仁傑、林家薇、余淑琴、楊閎鈞、被害人廖淑芳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郭淑瑜、吳欣俞、張育源、黃新倪、謝佳穎、程惠蓮、被害人王楚荏、陳文吉達成調解或取得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郭淑瑜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淑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4日14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宋雲池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 1.告訴人郭淑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47至49頁) 2.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0329號偵卷第269至272頁) 3.「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合作契約書(第10329號偵卷第103至106頁) 4.郭淑瑜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0329號偵卷第107至111頁) 5.郭淑瑜於113年11月4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0329號偵卷第111頁) 2 余淑琴 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4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余淑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4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 1.告訴人余淑琴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335號偵卷第47至52頁) 2.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8335號偵卷第211至214頁) 3.余淑琴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335號偵卷第111至117頁) 4.余淑琴於113年11月4日匯款2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8335號偵卷第113頁) 5.「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及合作契約書1份(第18335號偵卷第119至123頁) 3 謝佳穎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佳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宋雲池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 1.告訴人謝佳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335號偵卷第61至67頁) 2.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329號偵卷第261至267頁) 3.謝佳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第18335號偵卷第131至143頁) 4.謝佳穎於113年11月5日匯款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8335號偵卷第143頁) 4 程惠蓮 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27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惠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6日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 1.告訴人程惠蓮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335號偵卷第69至71頁) 2.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8335號偵卷第211至214頁) 3.程惠蓮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335號偵卷第155至159頁) 4.程惠蓮於113年11月6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8335號偵卷第156頁) 5 楊閎鈞 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抖音及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閎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6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 1.被害人楊閎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335號偵卷第73至76頁) 2.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329號偵卷第261至267頁) 3.楊閎鈞於113年11月6日匯款1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8335號偵卷第169頁) 4.楊閎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合作契約書、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335號偵卷第169至201頁) 6 王楚荏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楚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 1.被害人王楚荏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55至56頁) 2.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0329號偵卷第269至272頁) 7 陳仁傑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詐稱:可跟隨投資群組在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仁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 1.告訴人陳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51至53頁) 2.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329號偵卷第261至267頁) 3.陳仁傑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0329號偵卷第119至130頁) 4.陳仁傑於113年11月7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10329號偵卷第120至121頁) 113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8 廖淑芳 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26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淑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 1.被害人廖淑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57至59頁) 2.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0329號偵卷第269至272頁) 3.廖淑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0329號偵卷第145至148頁) 4.廖淑芳於113年11月8日匯款3萬元、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10329號偵卷第145至148頁) 113年11月8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9 張育源 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11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 1.被害人張育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61至63頁) 2.合作金庫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10329號偵卷第269至272頁) 3.張育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貨運寄件存單及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截圖1份(第10329號偵卷第163至172頁) 4.張育源於113年11月11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0329號偵卷第164頁) 10 張妏菱 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詐稱:欲投資飆股,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妏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11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 1.告訴人張妏菱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65至68頁) 2.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329號偵卷第261至267頁) 3.張妏菱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0329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4.臺北富邦銀行張妏菱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第10329號偵卷第187至189頁) 11 陳文吉 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11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 1.被害人陳文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69至71頁) 2.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329號偵卷第261至267頁) 3.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第10329號偵卷第199至200頁) 4.陳文吉於113年11月11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0329號偵卷第201頁) 113年11月11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2 黃新倪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詐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 1.被害人黃新倪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335號偵卷第43至45頁) 2.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335號偵卷第203至209頁) 3.黃新倪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335號偵卷第87至103頁) 113年11月4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5日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2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3 林家薇 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詐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14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 1.告訴人林家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73至77頁) 2.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329號偵卷第261至267頁) 113年11月14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4 吳欣俞 詐欺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臉書及訊軟體詐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欣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宋雲池帳戶中。 113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 1.告訴人吳欣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329號偵卷第85至89頁) 2.臺中銀行宋雲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329號偵卷第261至267頁) 3.吳欣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0329號偵卷第225至233頁) 4.吳欣俞於113年11月18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第10329號偵卷第225至226頁) 113年11月18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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