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曹錫泓
- 當事人凃安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3、5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路遙知馬 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即自該時起,與「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介紹乙○○加入「緯成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並以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 員」向乙○○佯稱參與緯成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 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其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 點。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3月22日13時 56分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向乙○○出示偽造「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假冒係該公司外派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當場將偽造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1張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甲○○收 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路緣」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介紹丁○○加入「大e通精靈」APP,並向丁○○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其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 間、地點。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3月29日 下午某時許,前往丁○○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向丁○○出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冒係該公司外派員,向丁○○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偽造 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1張交予丁○○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甲○○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路緣」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嗣因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丁○○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豐原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丁○○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383卷第33至37頁、偵5332卷第18 1至18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29507號鑑定書(見偵1383卷第41至46頁)、告訴人乙○○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帳戶個資檢視、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憑證、5.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6.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影本(113年3月12日)】(見偵1383卷第47至105頁、第129頁)、告訴人丁○○ 提出及報案之資料【1.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32卷第27頁、第193至195頁、第201至2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3213號鑑定書(見偵5332卷第37至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見偵5332卷第69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32卷第187 至190頁)、google map照片(見偵5332卷第197至19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332卷第225頁、第23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不知此為車手之行為等語,然就其有依「路緣」指示,持本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 點,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已坦認不諱,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1383卷第27至31頁、偵5332卷第23至26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及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而予以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之機會。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堪認被告均有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 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 枚,與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分別用以表示上開2公司各已收取告訴人乙○○、丁○○ 所交付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上開2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至為 明灼;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其所為足 生損害於上開2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又被告並非上開2公司員工,然其持該等公司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2人,向其2人收取詐欺款項,該等工作證顯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與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曾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 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1.本件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及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係分別供被告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均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2.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2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雖分別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等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綜觀全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之100萬元、120萬元,已分別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均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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