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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翔甯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晨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含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子祥」署名各壹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分別自民國113年7月23日、同年7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Qoo」、「趙紅兵」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戊○○所涉違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戊○○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戊○○、「Qoo」、「趙紅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以LINE暱稱「吳怡恩」、「嘉實客服」向丙○○佯稱:可參加專案,及下載「嘉實優選」投資APP進行投資穩定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戊○○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將自己之自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給「Qoo」,由「Qoo」以不詳方式製作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等檔案,並將上開檔案傳送予戊○○,由戊○○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及「嘉實公司」存款憑條(其上原有「嘉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係由戊○○蓋印),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經辦人欄偽造「彭子祥」署名,同時於存款金額欄登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此表彰「嘉實公司」員工「彭子祥」向丙○○收取20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彭子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嘉實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1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向丙○○收取現金200萬元,戊○○出示上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與丙○○拍照存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嘉實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彭子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嘉實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嘉實公司」及「彭子祥」,戊○○再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92、104頁),核與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71至7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因此受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本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經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Qoo」及「趙紅兵」我都有聯絡過,我有把本案款項交給2名不知名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Qoo」及「趙紅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把本案收取的款項交給上手後,上手有給我1,000元車資,我願意今日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參考,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上開減輕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件既已依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作為裁量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20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及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素行非佳;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偵卷第133頁就是我使用的工作證和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扣案偽造之「嘉實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含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子祥署名各1枚)及未扣案之「彭子祥」工作證特種文書各1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彭子祥」工作證並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嘉實公司」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彭子祥」署名各1枚,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憑條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業已繳回,屬於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61號卷(下稱偵字第5796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7961號卷第33頁 2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偵字第57961號卷第63至69頁 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8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西屯派出所)) 偵字第57961號卷第73至77頁 4 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57961號卷第79至87頁 5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字第57961號卷第89至90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9789號鑑定書 偵字第57961號卷第91至97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檢附證物採驗照片 偵字第57961號卷第99至115頁 8 員警蒐證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17至134頁 9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面交車手工作證各1張1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17頁 10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面交車手工作證各1張2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33頁 11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69至173頁 12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44號起訴書(被告:戊○○、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75至178頁 13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6號起訴書(被告:丁○○、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93至197頁 14 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7號起訴書(被告:丁○○…等、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199至207頁 15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被告:戊○○、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7961號卷第209至217頁 本院卷第43至51頁 1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57961號卷第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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