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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6至8行關於「將款項交付予佩戴如附表所示假識別證之張維翀、梁宗勝、鄭智傑,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永鑫國際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將款項交付予佩戴如附表所示假識別證之張維翀(係出示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梁宗勝、鄭智傑(上2人均係出示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假收據【即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分別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②第12行關於「張維翀因面交取款共受有約4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張維翀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取得約4萬元車馬費,惟本案實際上並無獲得報酬」。

2、證據部分,除「財富指南投資合作契約書」,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維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14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更正為「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②三、第6行關於「論以共同正犯。」,應補充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並補充「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李妃閔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於使用完畢已滅失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書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偽造之民國113年1月3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李妃閔 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影本見偵卷第3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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