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黃麗竹
- 當事人胡海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香港籍,英文名:WU HOI PAN),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C」、「李雨彤」、陳建榮、高李宗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 手。胡海彬與「KC」、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通訊軟體LINE詐欺群組連結予王元劭,王元劭加入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投資助理、怡勝投資客服「李雨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元劭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胡海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 日1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王元劭出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之偽造專員「王富雄」工作證,經王元劭交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後,將偽造之收據(其 上企業名稱欄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王富雄」署名1枚、理事長欄有偽 造之「陳妙綺」印文1枚)交付予王元劭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王元劭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陳妙綺」及王元劭。胡海彬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王元劭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海彬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收款車手收款方式」欄)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 王元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並補充罪名如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分工,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是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甚鉅,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在恆大集團任職,因集團倒閉後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尚未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⑶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另 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妙綺」印文1枚、「王富雄」署押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審酌該 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元劭 112.12.12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榮 113.02.29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113.09.18警詢(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李宗峻 113.01.31警詢(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74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2.王元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 4.翻拍照片及照片 ①王元劭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器(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②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17頁) ③王元劭拍攝車手特徵照片(偵卷第117頁) ④胡海彬樣貌、穿著之影像比對照片(偵卷第119頁) 5.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怡勝股票投資平臺」app擷圖(偵卷第131頁) 6.內政部移民署之胡海彬資料(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3 《扣案物》 ⑴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23日,經辦人簡子豪) ⑵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27日,經辦人黃信宏) ⑶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30日,經辦人王富雄) ⑷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2日,經辦人李健文)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胡海彬 113.01.17警詢(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114.01.02偵訊(偵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同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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