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雲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雲龍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人招募,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Guo-Hao Bai」、「BP-Andy」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江雲龍/桃園」群組作為聯繫管道,而依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款金額0.5%至1%為其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之「黃仁勳」贈書廣告,紀中御見聞點擊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為「學識海洋」之群組,並以假投資之名義向紀中御佯稱:將每日提供股票資訊,參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龍抬頭專案投資可保證獲利每日10%,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之業務云云。嗣紀中御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度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聯繫,佯稱其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云云,而相約114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款項。江雲龍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雲龍於114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依暱稱「Hao Yi Lee」之指示,下載群組內之工作證及收據Qrcode檔案,並自行至某間統一超商門市列印蓋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周明智」印文之收據及「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濟部數位經理江雲龍」之工作證,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暱稱「Guo-Hao Bai」之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隆心門市等候下一步指示,再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由暱稱「明杰」告知應收款之地址而指示江雲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社區大廳與紀中御見面收取上開款項,江雲龍即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紀中御觀覽而行使之,並於紀中御假意交付50萬元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紀中御,表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智」,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江雲龍,江雲龍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嗣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江雲龍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張、偽造之「新光金控」工作證1張、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江雲龍」之私章1個、用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用之SAMSANG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江雲龍(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紀中御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6頁、第57至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中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7頁、第95至103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與暱稱「BP-ANDY」、「Guo-Hao Bai」、「Hao Yi Lee」、「明杰」及「琪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8至93頁)、告訴人紀中御與暱稱「黃仁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紀中御與暱稱「張青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9頁)、Line群組「學識海洋」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至126頁)、告訴人紀中御與暱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至130頁)、告訴人紀中御提供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紀中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通訊軟體暱稱「琪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Hao Yi Lee」、「Guo-Hao Bai」、「BP-Andy」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周明智」之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特種文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犯行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距本案犯行已逾3年半,況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核非屬相同類型犯罪,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及其他共犯對告訴人紀中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已扣案(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偽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危害社會治安,若經得手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固幸告訴人報警後配合偵辦致本案因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仍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所獲利益非鉅、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文件,且為被告所持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給的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因本件犯行止於未遂而未取款成功,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被告持有,經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收據1張 被告持有,經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新光金控」工作證1張 被告持有,經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持有,經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江雲龍」之私章1個 被告所有,經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6 SAMSANG手機1支 被告所有,經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持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7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