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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凡瑄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幃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程幃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倒數第3行「趙宏靜」更正為「趙弘靜」,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幃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歐進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員警喬裝成投資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佳宏」、「Aubrey」、「RAY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且就既遂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未遂部分則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僅就未遂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至被告所犯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納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歐進富所受損害程度、警方喬裝成投資人部分則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法益之受損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歐進富收取之17萬元,已依「RAY明文」指示放置於不詳車輛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被告所陳,其就被害人歐進富部分有取得車馬費2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1張、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張 2 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程幃宣」印章1枚 4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7號
  被   告 程幃宣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0號9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
            11
            (現羈押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幃宣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林佳宏」、「RAY明文」、「Aub
    rey」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程幃宣即與「林佳宏」、「
    RAY明文」、「Aubrey」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王詩宜」與歐進富聯絡,佯稱:可以在「恆泰投資
    」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歐進富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程幃宣依照「RAY明
    文」之指示,以RAY明文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趙宏靜」印文之「恆泰國際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再
    列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後,
    於114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旁
    之苗栗縣六合綜合運動場,假冒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指派之「恆泰國際營業員」,向歐進富收取新臺
    幣(下同)17萬元,並將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蓋印「程幃宣」印
    文及署押後,交付予歐進富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程幃宣」向歐進富收取17
    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趙宏靜及歐進富。程幃宣取款後,旋依照「RAY明文
    」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17萬元現金交付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於114年1月21日進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臉書上有詐欺集團成員散布假投資廣告,
    遂喬裝為投資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假意承諾
    交付投資款項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2日1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20萬
    元投資款項。嗣程幃宣復依照「RAY明文」指示,以「RAY明
    文」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所偽造,蓋有「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
    人「黃俊育」印文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單」、「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鼎碩資本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俊育,另列印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證後,於114年2月12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假冒為「鼎碩資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外務經理」,準備向喬裝為投資人之
    員警收取20萬元投資款項。待程幃瑄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
    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內,收取員警交付之20萬元餌鈔後,即遭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之「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偽造之「鼎
    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程幃宣」印章1個
    、偽造之「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及「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
    」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餌
    鈔20萬元(已發還提供之員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幃宣於警詢及本署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2月10日,有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旁之苗栗縣六合綜合運動場,向被害人歐進富收取17萬元投資款項,另於同年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向另名投資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找業務的工作,伊是被騙來做這個工作的,不是有意要做詐欺,伊不曉得伊的行為有犯這麼嚴重的罪云云 。 2 被害人歐進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害人歐進富遭投資詐騙後 ,於114年2月10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之苗栗縣六合綜合運動場,交付17萬元予被告收受。 3 員警網路巡邏時所發現臉書上之假投資廣告擷圖、員警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員警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後,喬裝為投資人與對方約定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之經過。 4 被告扣案手機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明文」 、「Aubrey」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受「RAY明文」、「Aub rey」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被害人 歐進富面交之收據、員工證及協議書之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2月10日,有佯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歐進富收取17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 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拿取投資款項時 ,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程幃宣」印章1個、「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 」及「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 」各1張、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餌鈔20萬元等事實。 7 114年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程幃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佳宏」、「RAY明文」、
    「Aubrey」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被害人歐進富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取財既遂及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114年2月12日所為,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詐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所犯3
    人以上加重詐取財既遂罪與3人以上加重詐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偽造之「鼎碩資
    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偽造之「鼎碩資本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偽造之「恆泰投控操作協
    議書」及「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各1張、「程幃宣」印章1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均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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