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鄭百易
- 當事人阮晟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晟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內容印文各1枚、阮晟維 偽簽之『蘇永騰』署名1枚)」更正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阮晟維偽簽之『蘇永 騰』署名1枚)」。 ⒊「足以生損害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登記資料確 有遭偽冒之上開公司)」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蘇永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晟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蘇永騰」署名1個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或論以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電仔」、「水發發」、「八方來財」、「鄭慧慧」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施用詐術,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2至23、61、71至72頁),被告復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財物,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製造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收據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1枚、簽有偽造之「蘇永騰」署名1個) 2 保密條款合約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偽造之「蘇永騰」工作證1張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8號被 告 阮晟維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晟維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參與自稱「電仔」、「水發發」、「八方來財」、「鄭慧慧」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阮晟維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派其出面領取贓款。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4年2月12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員警於同年月12日前某日執行網路犯罪巡邏時得知上開訊息後,為偵辦詐欺犯罪,即佯裝為被害人而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自稱「鄭慧慧」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員警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員警即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356巷口見面交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阮晟維出面向員警取款。其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員警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 蘇永騰」)、「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其 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內容印文各1枚、阮晟維偽簽之「蘇永騰」署名1枚)、「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宇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出示予員警觀看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登記資料確有遭偽冒之上開公司),並向員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欲離去,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員警見狀隨即表明身分查獲阮晟維而未遂,並扣得上開30萬元(已發還員警)、偽造工作證、收據憑證、保密條款各1張、阮晟維犯罪所 用之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晟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本案詐團成員與佯裝為被害人之員警之網路對話記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及網路對話記錄)、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文件、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 (三)上開扣案物品。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下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憑證、保密條款、手機等,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偽造之上開印文、署名。 (五)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30萬元(未遂),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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