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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曹宜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已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哲維」印文』之記載應補充為『已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徐哲維」印文』、第26至27行『足生損害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哲維」、乙○○』之記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徐哲維」、乙○○』,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99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偽以「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乙○○之「全啟公司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全啟公司」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文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全啟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持偽造之全啟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全啟公司」、「黃再傳」、「徐哲維」之印文及「徐哲維」之署押於「全啟公司收據」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嗣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圓圈圖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己身經濟之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審酌告訴人於本案遭詐而面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廚師、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前已犯有多件詐欺相關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160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由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全啟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該收據上之「全啟公司」、「黃再傳」、「徐哲維」印文及「徐哲維」之署押,既經本院整體沒收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署押。

㈤末查,未扣案之全啟公司工作證1張,固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16條
第210條
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4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8、18151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
    GRAM通訊軟體,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蠟筆小
    新」、「圓圈圖案」等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月收
    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其報酬。丙○○與「蠟筆小新」、「圓
    圈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1月25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林恩如」、「靜宜」、「
    全啟投資」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乙○○,並向其佯稱:
    加入LINE「B8滿面紅光」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5月
    9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160萬元款項。嗣丙○○依
    「蠟筆小新」之指示,先於不詳地點拿取已蓋有「全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徐哲維」印文及已簽署「徐哲維」署名
    之「收據」,以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徐哲維),復於同日10時52分許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
    1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乙○○觀覽而行使之,並
    將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乙○○,表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職員「徐哲維」確有收到乙○○16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哲維」、乙○○,丙○○再依「蠟筆小新」之指示前往
    高雄火車站,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
    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請審酌被告前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113年3月21
    日前經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並於113年3
    月21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因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而涉嫌詐欺取財案罪嫌,於113年4月25日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拘捕到案詢問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足憑,詎被告為警拘捕查獲後,竟仍毫無悔意,有恃無恐
    ,於113年5月9日繼續擔任本案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詐領
    告訴人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其牟圖個
    人報酬私利而詐領金額達160萬元,視法紀於無物,對他人
    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等各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示儆懲。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本案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未扣案偽造之工
    作證1張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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