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劉育綾
- 被告梁譽騰、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譽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列「慶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由共犯即擔任車手之少年林○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林○霖、「許彥翔」、「百祥」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林○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不知悉林○霖之年齡,係遭查獲後始知悉林○霖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8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共犯林○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知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2萬4000元(本院 卷第95頁),查無被告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取款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丙○○財物,並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損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收據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既已 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偵卷第91頁),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乃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因詐欺犯罪獲有薪水及油費共2萬4000元(本院卷第 9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2萬4000元業經被 告所犯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 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3、103至116頁),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共犯林○霖收取後交付上手,卷 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關長華」印文1枚、「李彥兵」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第9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8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與林○霖(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行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法處理)、「許彥翔」、「百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乙○○ 擔任監控車手面交款項之工作,林○霖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乙○○即 與林○霖、「許彥翔」、「百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姚夢娜」、「李婷宜」、「張寶良」向丙○○佯稱:可下載「富盛」、「慶霙」APP,並代為操 作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百祥」之不詳成員,指揮林○霖於112年12月6日7時35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1樓前,出示偽造之「慶雯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李彥兵」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之該公司、公司代表人及「李彥兵」印文、署名之偽造收據,向丙○○收取現金60萬元,乙○○則在附近監控林○霖收款過程,林○ 霖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百祥」,由「百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少年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慶霙國際投資」工作證照片、「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 轉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60萬元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皓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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