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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王曼寧

  • 被告
    陳清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池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暖暖」、「書寫人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陳清池、「暖暖」、「書寫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華,佯稱:可以指導林國華做股票當沖,需下載「鉑諾」APP以供操作,且須先繳投資款予「鉑諾」營業員云 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路易莎咖啡店」內,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7萬元予劉彧騰(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劉 彧騰取得上開7萬元後,因咖啡店內其他民眾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劉彧騰,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劉彧騰繳回而扣得上開7萬元。劉彧騰為協助警方追查,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相約於當日下午,在高鐵臺中站上繳款項,陳清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在 高鐵臺中站外,向劉彧騰收取上開7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華、證人劉彧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惟本案車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暖暖」、「書寫人生」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保留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水」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案車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所有及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1.即偵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1.即偵卷一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3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裁切) 1張 1.即偵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套) 1組 1.即偵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4張 1.即偵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空白) 4張 1.即偵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7 三星J4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7萬元 1.即偵卷一第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已發還林國華(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25頁)。 2 仟元面額玩具紙鈔 70張 1.即偵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已發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一第139頁)。 3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1.即偵卷一第1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陳清池所有。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53至55頁)。 ②114年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7至5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1至10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至121頁)。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2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7至135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⑧告訴人林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至147頁)。 ⑨臺中市豐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149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151至187頁)。 2 偵卷二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同案被告劉彧騰之手機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擷圖(第3至13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26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199、207至20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1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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