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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丁智慧

  • 當事人
    朱汶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汶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汶淇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朱汶淇於民國114年間,經其在抖音平臺上認識之網友即通 訊軟體LINE暱稱「SUSU」之成年女子介紹,因而認識LINE暱稱「傑森」之成年人,「傑森」復介紹朱汶淇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郁祥」之成年人,並於114年2月17日起應「黃郁祥」之邀,擔任面交車手,而與「黃郁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郁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創設LINE群組名稱「子璇資訊分享社團」,並在該群組內分享假投資之不實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並加入上開群組,並與「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NO.1」聯繫後,即實施誘捕偵查而與對方相約於114 年2月19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 克軍功東山門市內,假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儲值款項。朱汶淇旋接獲「黃郁祥」之指示將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理財存款憑據、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之電子檔,即至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加以列印後,將之攜往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即向佯為面交投資儲值款項之員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妥面交之日期(114年2月19日)、金額50萬元、在經辦人欄內簽名、蓋指印(均為真正,非偽造),連同前開偽造之保密協議書均由員警填寫完畢而偽造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仁政。員警隨即表明身分,朱汶淇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致其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假鈔50萬元(已發還)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朱汶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搭乘高鐵至臺中所使用之高鐵票、詐騙投資平台連結、員警加入本案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未遂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都是依「黃郁祥」一人之指示行事,我沒有想到對方還有其他人,「SUSU」是網友,「傑森」是「SUSU」介紹認識的,他們2人都 是介紹我去找工作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經核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認定「SUSU」、「傑森」為介紹人,尚乏證據證明伊2人為「黃郁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或以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自難遽以該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7、4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與「黃郁祥」2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四)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錢財,應「黃郁祥」之邀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保密協議書及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理財存款 憑據、保密協議書等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本案雖取得車錢2000元,惟此係犯罪之成本,不得認係被告獲得之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加入「SUSU」 、「傑森」、「黃郁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NO.1」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主觀上所得以認知之共犯只有其與「黃郁祥」,未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被動接受指示行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就本案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參與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及本案是否確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民國114年2月19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林仁政印」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善信投資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張(含其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朱汶淇、部門:財務部、職務:收納員)之工作證1張 4 OPPO Reno10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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