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呂超群
- 當事人何秉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何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 罪。 ㈡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收款機構欄)之印文及「李日申」(經辦人欄)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沈○珠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4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員工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扣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欣星投資」之印文及「李日申」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亦僅獲取1,000元之報酬,且詐 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65號被 告 何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古志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梟雪」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藉此牟利。 何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沈○珠於113年6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張梟雪」互加好友,並至「欣星官方客服」網站註冊會員,再對沈○珠佯稱:有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沈○ 珠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2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之投資款項 。何秉祥再依古志霖(另行簽分偵辦)之指示,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日申」名義向沈○珠出示事先由古志霖傳送之QR CODE碼並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之「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工作證與收據,取信沈○珠並順利取走4 0萬元後,再依古志霖指示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以此方 式製造斷點。 二、案經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沈○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張梟雪」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LINE暱稱「張梟雪」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古志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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